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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宋某某,女,1981年7月20日生,汉族。被告廖某某,男,1972年3月17日生,汉族。原告宋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廖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相识,2003年4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1月20日生育儿子廖某。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因原告在河南工作,与被告两地分居长达8年之久,至2011年9月原告调至新余工作双方才生活在一起。一起生活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夫妻生活不和谐,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廖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渝水区城南解放东路与通济路交叉口的房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尽管2008年因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但是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还是有感情的,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与被告一起建立和谐美好的家庭;原告所说位于城南解放东路与通济路交叉口的房产属于被告婚前财产,是被告兄妹几人合买的;儿子廖某某在原告调入新余之前基本和原告一起生活,但是被告每年会去河南看望原告和孩子,原告本身是做老师的,假期较多,也会带着孩子来深圳与被告团聚,原告调回新余后被告承担了家庭的一切开支和家务,故被告对孩子和家庭尽到了关心和照料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5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20日生育儿子廖某某。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工作原因聚少离多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为工作原因聚少离多导致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