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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扬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某与戈某甲、戈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戈某甲,戈某乙,戈某丙,戈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民初字第53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张金奎,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戈某甲。委托代理人薛佳,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戈某乙。被告戈某丙。被告戈某丁。原告赵某与被告戈某甲、戈某乙、戈某丙、戈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奎、被告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佳、被告戈某丙及戈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戈某戊、赵某夫妇共生育子女4人,分别为戈某甲、戈某乙、戈某丙、戈某丁,戈某戊于2010年5月去世。自2011年10月起,赵某被孙子戈某己从×××号×××室赶出后,一直居住在小女儿戈某丁处,由戈某丁负责赵某的生活,并承担相应费用,直至今日,其他子女均未能尽到子女的赡养义务。现要求:1、判令四被告每人支付自2011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每人每月为500元)的赡养费共计19000元,并由戈某甲、戈某乙、戈某丙分别支付护理费3000元;2、判令四被告自2015年1月起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赵某的医疗费用由四被告平均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戈某甲辩称:赵某有���休工资、存款,具有自行支付生活费、护理费的能力,且赵某主张自2011年10月起至今的赡养费,实际上该笔费用已由赵某自行支出。在赵某退休工资不足的情况下,戈某甲愿意按照比例分担赵某的赡养费。现赵某提出要求戈某甲承担自2011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的赡养费19000元、护理费3000元,戈某甲不愿意承担。被告戈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戈某丙辩称:其愿意赡养母亲,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戈某丁辩称:其愿意赡养母亲,由法院依法处理。由于母亲在其处住了4年多,一直由其照顾,希望两个哥哥承担应尽的赡养义务,多承担一些费用。经审理查明:戈某戊、赵某夫妇生育了戈某甲、戈某乙、戈某丙、戈某丁四个子女。2010年5月,戈某戊去世。2011年10月起至今,赵某居住在戈某丁处,由戈某丁负责赵某的生活。另查明,赵某的每月收入为: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为每月570元,自2012年11月起至今为每月900元。审理中,关于赵某自2011年10月起住到戈某丁家中,四被告是否向赵某支付赡养费或其他费用的情况。赵某陈述:只有戈某丁代付了护理费,另外,戈某丙有时来看望母亲,会买点吃的东西。戈某甲陈述:其没有支付过。只是去看过,但没有开门。戈某丙陈述:其没有支付过,但经常去看望母亲,有时还买点东西去的。戈某丁陈述:除了护理费由其支付外,其他没有支付过。审理中,原被告就戈某乙的情况,双方一致认可戈某乙没有工作单位,也没有收入来源的,是农民。另外,戈某甲、戈某丙反映戈某乙的听力不怎么好。审理中,赵某提供由陆某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护理费《收条》1张,���明自2013年6月起至2013年11月的护理费共计9000元,并说明护理费是由戈某丁代为支付;赵某又提供由无锡市南长区扬名街道办事处芦庄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赵某因摔伤请临时护工的事实,居委会对此也知情。经质证,戈某甲陈述:该张《收条》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当庭出庭作证,法院才能采信。至于赵某是否需要护理,赵某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嘱或者鉴定报告,据戈某甲了解,赵某的身体状况不需要护工,即使存在需要护理的情况,赵某有能力自行支付。关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既没有证明赵某跌倒的具体情况,且居委会也没有能力鉴别一个人跌倒是否需要请护工,同时《证明》上也没有具体证明人的签名,应当要有相应的知情人在上面签名这才是一份有效的《证明》。戈某丙陈述:对《收条》、���证明》均没有异议,确实花费了这么多护理费,是由戈某丁支付的。戈某丁陈述:该笔护理费是由其支付的,当时母亲摔下致右手骨折,没法动弹,一直在家里休养。因为其没有能力让母亲住院治疗,所以没有去医院诊断,就自己贴点膏药,后来就恢复了。由于其要上班,没有时间护理母亲,所以才请了陆某来护理。上述事实,有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赡养义务是为保障老年人必要的生活所需而由法律规定子女应负的责任,该义务应结合被赡养人的实际生活水平、赡养义务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等情况综合确定。赵某要求子女从2011年10月起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明显过高,关于赡养费的数额,本院将根��双方的实际情况来酌定。赵某提出要求戈某甲、戈某乙、戈某丙分别支付护理费3000元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赵某要求四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平均承担其医疗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戈某甲、戈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分别给付赵某赡养费9473元(自2011年10月至2015年6月)。二、戈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赵某赡养费3344元(自2011年10月至2015年6月)。三、自2015年7月起,戈某甲、戈某丙分别给付赵某赡养费150元。四、自2015年7月起,戈某乙、戈某丁分别给付赵某赡���费50元。五、自2015年1月1日起,赵某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由戈某甲、戈某乙、戈某丙、戈某丁各负担四分之一(凭医疗费票据结算)。六、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已由赵某预交),由戈某甲、戈某乙、戈某丙、戈某丁各负担四分之一,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赵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张国元人民陪审员  王晓霞人民陪审员  袁敏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