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熊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熊某,女,1955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奉新县。委托代理人:龙梦华,女,1963年出生,汉族,奉新县人,奉新县家庭婚姻咨询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奉新县。被告:夏某甲,男,195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奉新县。原告熊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涂玉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梦华、被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我与被告夏某甲于1978年经我哥哥介绍相识,于1982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1982年11月22日生育儿子夏某乙。在共同生活中,我发现与被告性格格格不入,本不同意这门婚事,因一些不得已的原因,才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在婚后的生活中,被告是一个非常自私自利的人,疑心又重脾气又暴躁,吵架时喜欢打人,打人无轻重,几次都把我打伤。有一次被告揪着我的头发使劲往墙上撞,我拼命叫救命,被告才放手,躺在床上两三天滴水未进,可被告没有看我一眼,这种情况举不胜举。2014年6月23日我向奉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可判决后,被告对我还是不理不睬,我与被告也没有任何联系。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债权债务各归所有,各自的衣物各归所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夏某甲辩称:除非原告净身出户,否则我不同意离婚,上次起诉时事实已经查得很清楚,这次不用多讲,我们共同生活几十年,这个房子有纪念意义,我只有管理权和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能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与被告夏某甲于1978年经原告哥哥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82年4月26日在奉新县冯川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82年11月22日,原、被告生育了儿子夏某乙。原、被告均确认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奉新县站前巷*号地的自建住房一至二层(土地使用证号:奉国用*字第**号,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储藏室两间以及缝纫机一台、彩电一台、被子四套、家具两套。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自2006年被告不辞而别外出务工后,原、被告一直聚少离多,原告熊某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夏某甲离婚,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奉城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一直分房而居,感情未有好转,原告熊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自相识至今已三十余载,但共同生活期间未注重培养夫妻感情,自2006年被告夏某甲不辞而别后,双方一直聚少离多,原告熊某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夫妻关系仍未能好转,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熊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由原、被告依法分割,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及储藏室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不具备房屋所有权的分割条件,对此不予分割处理,可由原、被告继续居住使用,待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另行主张。原告熊某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二、缝纫机一台、彩电一台、被子两套归原告熊某所有,被子两套、家具两套归被告夏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涂玉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刘海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