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706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曾因盗窃于1993年被处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原金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旻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2月28日凌晨,窜至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三江街道的江滨小区内,用随身携带的电笔等物,随意划坏停放在小区内的10辆车辆,后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辩解:其没有划26幢附近的浙G×××××、浙G×××××二辆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因与江滨小区物业领导及部分业主存在矛盾,遂于2014年12月28日凌晨,窜至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三江街道的江滨小区,翻墙进入小区内,用随身携带的电笔等物,随意划坏停放在小区内23幢附近的浙G×××××、浙G×××××、浙G×××××,26幢附近的浙G×××××、浙G×××××,30幢附近的浙G×××××,31幢附近的浙G×××××、浙G×××××,34幢附近的浙G×××××、浙G×××××等10辆车辆后逃离现场。经金华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涉案轿车共损失价值人民币1043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帽子2顶、电笔1支、衣服1件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吕某、鲍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通知书、受害人车辆被划损报案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汽车维修发票复印件、视频录像说明、被划损车辆现场照片、车辆档案资料、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关于轿车损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光盘、现场勘查检查、辨认、搜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光盘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吴某的辩解,经查,本案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且能相互印证。案发后,各被害人都及时报案并制作了报案笔录,公安机关对于案发现场也及时进行了勘查,综合上述证据,采信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故对于被告人吴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丽敏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