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潘松尧、周庆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潘松尧,周庆林,泮美娥,王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08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责人:金战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雪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峰。被告:潘松尧。被告:周庆林。被告:泮美娥。被告:王酬。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潘松尧、周庆林、泮美娥、王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判,于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鲍雪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松尧、周庆林、泮美娥、王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起诉称:2013年9月3日,潘松尧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330801130903)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32670004)号],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月利率13.65‰。周庆林、泮美娥、王酬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330801130325)浙泰商银(高保)字第(32670038)号],约定其三人自愿为潘松尧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业务实际形成的主债权余额300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潘松尧发放借款200000元。到期后,潘松尧于2014年9月21日归还欠息2457元、11月10日归还欠息16334.98元以及本金3600元、12月21日归还欠息5560.81元。截止2015年3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196400元、利息17552.66元,合计213952.66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潘松尧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6400元,支付利息17552.66元,合计213952.66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3月1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周庆林、泮美娥、王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潘松尧承担,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还款方式是到期利随本清,利息按季支付,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本金到期日2014年9月3日。已经支付的利息已经在诉请中扣除。诉讼期间四被告无还款。被告潘松尧、周庆林、泮美娥、王酬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潘松尧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2.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潘松尧之间对借款的约定;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周庆林、泮美娥、王酬三人对潘松尧在原告处的主债权余额在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4.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向潘松尧发放贷款200000元;5.欠款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19日,潘松尧尚欠借款本金196400元、利息17552.66元,合计213952.66元。在审理过程中,各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诉请的其与被告潘松尧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已依约向其发放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可予认定。《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欠款数额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事实的默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借期已届满,被告潘松尧理应依约履行还本结息义务,应当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周庆林、泮美娥、王酬为被告潘松尧的借款提供主债权余额300000元范围内的最高额保证的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证实,其三人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松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96400元,支付利息17552.66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3月1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庆林、泮美娥、王酬对上述第一项款额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潘松尧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用4275元,由被告潘松尧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周庆林、泮美娥、王酬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施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