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揭东法白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与揭阳市区广南红木工艺厂、揭阳市岭南旅游商品服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揭阳市区广南红木工艺厂,揭阳市岭南旅游商品服务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白民初字第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负责人:杜海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榕生,系原告单位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泽光,系原告单位客户经理。被告:揭阳市区广南红木工艺厂(以下简称“广南红木厂”),地址:揭阳市榕城区。法定代表人:许雄初。被告:揭阳市岭南旅游商品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岭南旅游公司”),地址:揭阳市榕城区。法定代表人:蔡叙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诉被告广南红木厂、岭南旅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榕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南红木厂、岭南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诉称:被告广南红木厂因购材料需要与原告分别于2000年11月29日签订(粤揭东)农银借字(2000)第16XXX号借款合同,于2001年8月31日签订(粤揭东)农银借字(2001)第16XXX号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和595000元,期限分别至2001年11月23日和2002年8月15日。保证人岭南旅游公司为上述二笔借款作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归还325000元贷款本金,至今结欠贷款本金670000元及利息尚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揭阳市区广南红木工艺厂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结欠贷款二笔本金共670000元及利息。其中:贷款400000元的利息从2000年11月29日算起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605%计,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贷款595000元的利息从2001年8月31日算起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年息率7.5582%计,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揭阳市岭南旅游商品服务公司对被告揭阳市区广南红木工艺厂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南红木厂、岭南旅游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2000年11月29日和2001年8月31日被告广南红木厂与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借给被告广南红木厂人民币400000元和595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和借新还旧,期限分别至2001年11月23日和2002年8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7.605%和7.5582%,逾期利率均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借款合同》签订同日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与岭南旅游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岭南旅游公司为广南红木厂的上述借款作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二份借款合同签订当天,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广南红木厂取得借款后分七次共归还借款本金325000元,至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广南红木厂结欠原告借款二笔本金共670000元,利息共807833.20元。另查,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因企业改制,于2009年6月24日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承继。以上事实,有银监复(2009)13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收贷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南红木厂、岭南旅游公司)、揭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广南红木厂、岭南旅游公司)、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榕城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广南红木厂、岭南旅游公司)、许雄初和蔡叙群的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债权催收公告(揭阳日报、南方日报、羊城晚报)和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广南红木厂向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借款二笔本金共人民币9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广南红木厂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全部付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岭南旅游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二笔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限,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依法承继了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的债权债务,故被告广南红木厂应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揭阳市区广南红木工艺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借款二笔本金共人民币67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共结欠利息807833.2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670000元计算,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100元,由被告揭阳市区广南红木工艺厂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扬庆审 判 员  张纯滔人民陪审员  卢树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俊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