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白丽星与忻城县瑞龙丝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472号原告白丽星。委托代理人蓝宏波,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忻城县瑞龙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忻城县红渡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夏文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光华,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丽星诉被告忻城县瑞龙丝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丽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宏波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5日在被告处工作,工种是机工头。2013年11月25日12点30分正在工作时被机器压断右手四指。原告受伤后在柳州158医院、忻城县人民医院治疗69天才治愈,但右手已经残疾。经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来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原告的致残等级为六级。原告与被告因工伤待遇协商未成申请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140052.16元。忻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68.4元,护理费2813元,伙食费1035元,共计70221.4元(含已支付的6800元)。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第一次安装假肢费用(凭发票支付)。三、不支持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委裁决不支持原告安装假肢费的这一基本诉求是错误的,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种工伤待遇共计140052.16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4338.03元、护理费4231.08元、住院伙食费1035元、误工费949.05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66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45元)。被告辩称,1、对忻劳人仲裁字(2015)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一项没有异议。2、原告提供的假肢安装建议书非协议医院出具,该协议书也未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计算安装假肢费每次5550元,并非是国内普及型辅助器具的价格。其请求残疾生活辅助具费66600元没有依据,请求驳回该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工种是机工头,双方签订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2012年4月15日-2014年4月15日)。2013年11月25日12点30分原告正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右手手指,于当日到柳州158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回当地医院正规系统治疗,二期取出内固定物并再次手术治疗;3、定期检查,不适随诊。同年4月4日原告到忻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2日出院。原告在柳州158医院、忻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均为被告全部支付,同时被告还支付给原告其他费用6800元。2014年7月2日,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71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白丽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12日来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鉴伤字(2014)3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对白丽星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2014年广西假肢康复中心康复部作出的假肢安装建议书:一、建议右手第2、3、4指硅胶美观指套假肢。1、每只硅胶美观指套假肢价格1850元;第2、3、4指硅胶美观指套假肢共计费用5550元。2、硅胶美观指套假肢安全设计使用寿命为三年;3、该假肢具备美容效果,又有一定的支持功能。二、结合该患者截肢的情况,该患者初次装配,需要在我中心进行为期15天左右的假肢适配过程。2014年12月20日广西民政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民政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030号关于白丽星假肢配置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国产普及型假手指单只费用为980元整,该类型假肢设计使用寿命为三年;被鉴定人为2-4指截肢,故其假手指配置费用为2940元。2、初装配者,需进行为其15天的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3、根据假手指制作流程,被鉴定人以后更换假肢需10个工作日。原告与被告因工伤待遇协商未果,原告申请忻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忻城县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140052.16元。忻城县仲裁委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忻劳人仲裁字(2015)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68.4元、护理费2813元、伙食费1035元,共计70221.4元(含已支付的6800元)。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第一次安装假肢费用(凭发票支付)。三、不支持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委的裁决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种工伤待遇共计140052.16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4338.03元、护理费423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误工费949.05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66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4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诉状中的“停薪留职期工资”为笔误,应为“停工期留薪工资”。另查明,被告忻城县瑞龙丝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为原告白丽星缴纳工伤保险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忻城县仲裁委作出的忻劳人仲裁字(2015)1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职工发生工伤后,有权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待遇。原告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其事实清楚,被告亦没有异议,原告应当享受相关待遇。原告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其请求的数额和忻城县仲裁委裁决结果一样,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338.03元问题。仲裁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裁决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468.4元,其计算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可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应为334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安装假肢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有有假肢安装建议书和广西民政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关于白丽星假肢配置鉴定意见书证实安装假肢的费用,虽未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但原告伤残及需配置假肢事实清楚,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角度出发,对原告主张残疾生活辅助具费66600元和安装假肢误工费949.05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广西民政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初次安装假肢费为2940元,误工费为754元。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商保险费,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假肢安装建议书非协议医院出具,且未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对原告该项诉求不应支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除支付医疗费用外另行支付给原告6800元,原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忻城县瑞龙丝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白丽星工伤保险待遇73915.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68.4元、护理费2813元、初次安装假肢费2940元、误工费754元)。减去已支付6800元,还应支付67115.4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忻城县瑞龙丝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樊常安人民陪审员王任群人民陪审员蓝增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蓝文锋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协议医院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委员会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配置的辅助器具应当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个人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