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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费民初字第3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国恩与王会贤、崔红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恩,王会贤,崔红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民初字第3686号原告张国恩,居民。委托代理人贾俊迎,费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会贤,居民。被告崔红云,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公司住所地:费县和平路42号负责人徐峰,经理。委托��理人郭道杰,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恩与被告王会贤、崔红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俊迎、被告王会贤、崔红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道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01580.9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会贤辩称,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外的合理损失。被告崔红运辩称,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外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构成保险责任,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3时10分许,被告王会贤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费县上冶镇上冶二村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告张国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国恩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如下:王会贤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国恩无事故责任。被告王会贤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崔红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为不计免赔。原告张国恩主张伤后在费县人民医院住院127天,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损失如下:医疗费28715.2元、误工费11770.88元(按照77.44元/天计算152天)、护理费9834.88元(77.44元/天计算127天)、伤残赔偿金452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交通费1200元、病例复印费27.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1580.9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医疗费票据一宗、诊断证明2份、劳��合同、工资表、村委证明(载明原告张国恩无责任田)、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住院病案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书。庭审中,双方主要争议为:1、原告张国恩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其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3、原告的住院具体天数。4、交通费是否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留对原告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后并未在庭审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王会贤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国恩无事故责任的认定��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质证情形,对双方的主要争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损失计算标准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张国恩出具的村委证明载明原告张国恩无责任田,结合原告张国恩提供的务工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可按照城镇无固定收入居民标准计算。2.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国恩无责任田,其靠自身打工维持生活,故虽然其年龄超过60周岁,但仍可支持其误工费。误工费天数,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20日。3.对原告的住院的天数,结合原告住院病案医嘱单的用药时间,本院认为应剔除原告连续五日未用药的时间,为63日,其住院时间确定为64天。4.对原告主张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8715.2元、误工费9292.8元、护理费4965.16元、伤残赔偿金452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27.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91943.06元。对于上述确定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为鲁Q×××××号小型轿车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尚有剩余损失,由本案实际侵权人即被告王会贤赔偿,被告崔红运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国恩: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92.8元、护理费4965.16元、伤残赔偿金45222.4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0280.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恩:剩余医疗费187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共计20635.2元。三、被告王会贤赔偿原告张国恩:复印费27.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27.5元,被告崔红运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国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会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辉人民陪审员  曹广峰人民陪审员  赵德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献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