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柳晔与黄军、林婧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晔,黄军,林婧,李毅,黎湘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1512号原告柳晔。委托代理人彭金妹,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宏伟。被告黄军。被告林婧。委托代理人黄军,系被告林婧的丈夫。被告李毅。被告黎湘玲。委托代理人李毅,系被告黎湘玲的丈夫。原告柳晔(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军、林婧、李毅、黎湘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金妹、史宏伟,被告黄军同时以被告林婧的委托代理人身份,被告李毅同时以被告黎湘玲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0元,并于2013年1月1日出具借条,约定了具体还款事项和违约条款。从2015年1月起,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迄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146000元及逾期未还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原告及其委托的律师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6000元及其利息1419.7元(利息暂计算至3月24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2、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军辩称,1、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实际上是合伙纠纷。2、本案中410000元的组成是350000元的本金和60000元的利息。被告林婧辩称,本案根本不是民间借贷,黄军没有向原告借款,故不存在黄军将该笔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林婧不需要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毅、黎湘玲辩称,黄军没有向原告借过钱,黄军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李毅、黎湘玲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被告还款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第二组证据:原告催要借款的录音资料、顺丰快递邮件、签收查询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第三组证据:和解协议、收条、证明,证明被告经营的酒店已转让。被告黄军、林婧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中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且黄军没有借款的事实,对还款明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有引导性的谈话,律师函黄军没收到,林婧收到了律师函,但对律师函的内容不知情。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和解协议、收条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李毅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对还款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材料内容不清楚,且与李毅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中和解协议、收条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黎湘玲质证后,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黄军、林婧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合同协议,证明黄军与原告之间是合作关系。第二组证据:联枫酒店股份转让协议,证明黄军是以410000元购买了原告25%的股份。第三组证据:收条,证明原告投入酒店的资金情况。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没有原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被告李毅、黎湘玲质证后,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毅、黎湘玲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录音资料因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顺丰快递邮件、签收查询单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中和解协议、收条予以采信,对证明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被告黄军、林婧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被告黄军与被告林婧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毅与被告黎湘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日,原告(丙方)与被告黄军(乙方)、被告李毅(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于2012年1月1日合作建立及经营联枫酒店(含浦镇联丰路),联枫酒店总投资150万元人民币。甲方出资额75万元占投资总额50%,股份占有50%。乙方出资额37.5万元占投资总额25%,股份占有25%。丙方出资额37.5万元占投资总额25%,股份占有25%。酒店盈利按投资比例分配,经营的表决权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行使表决权。协议对股东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经营管理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原告、被告黄军、被告李毅均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军签订《联枫酒店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联枫酒店股东柳晔将自己名下25%的联枫酒店股份以人民币肆拾壹万元(¥410000)的价格转让给联枫酒店股东黄军,自股份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柳晔将不再是联枫酒店股东,不再享有股东权利,此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当日,被告黄军出具一张《借条》,载明:黄军借柳晔人民币肆拾壹万元(¥410000),于2015年12月28日前不计息分期还清,具体还款事项如下:1、2013年至2014年12月28日前每月归还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共计归还人民币贰拾陆万肆仟元整(¥264000)。2、2015年1月至11月每月归还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共计归还人民币壹拾叁万贰仟元整(¥132000)。3、2015年12月28日前归还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14000),至此借款全部还清。每月二十八日前将借款打入柳晔账号。如遇酒店转让,将一次性将剩余借款还清。若黄军违反上述承诺,则按违规处理。如逾期不还,则按当月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银行账号为中国建行2920679980110254265。被告李毅在借条上签了借款证明人和担保人。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黄军支付原告款项共计264000元。之后,被告黄军未支付原告款项。原告遂于2015年3月25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1、2015年4月15日,被告李毅、黄军将联枫酒店转让给贺跃仁,贺跃仁支付被告李毅人民币404800元。2、原告对诉求中的利息明确为以14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借款还清之日止。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本案的案由;二、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三、支付数额。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本案的案由。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起诉,而被告辩称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军签订《联枫酒店股份转让协议》,由原告将其持有的25%的联枫酒店股份以410000元作价转让给被告黄军,被告黄军在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之后,原告与被告黄军因履行转让协议而发生纠纷,本案应定性为合同纠纷。二、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原告与被告黄军签订的《联枫酒店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军依据协议约定向原告出具了410000元的借条。根据借条约定,被告黄军于2013年至2014年12月28日前支付原告264000元,于2015年1月至11月前支付原告132000元,于2015年12月28日前付清余款14000元。被告黄军在支付原告264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剩余款项等违约责任。被告林婧系被告黄军的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婧应对被告黄军所欠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毅在借条上以证明人和担保人身份签名,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黎湘玲未欠原告款项,也未对被告黄军的债务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关于支付数额。根据借条约定,如遇酒店转让,被告黄军将一次性还清剩余款项。2015年4月15日,被告黄军将联枫酒店转让给他人,被告黄军付清剩余款项的条件已成就。因被告黄军向原告出具了410000元的借条,并已支付原告款项264000元,故被告黄军还应支付原告欠款146000元。另根据借条约定,被告黄军于2015年1月至11月每月归还原告12000元;于2015年12月28日前归还人民币14000元。被告黄军于每月28日前支付原告当月款项。如逾期不还,则被告黄军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黄军自2015年1月起未依约支付原告款项,原告要求被告黄军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黄军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标准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并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止;以2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以31600元(24000元+12000元÷30×19)为基数从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以14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军、林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柳晔转让款14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止;以2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以31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以14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二、被告李毅对被告黄军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柳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8元,保全费1257元,合计4505元,由被告黄军、林婧、李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琳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人民陪审员 谢倩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亚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