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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正芳、孙宁光等与施正芳、孙宁光等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施正芳,孙宁光,孙黑强,孙毅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5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施正芳。委托代理人:尚力进。委托代理人:杨定松,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宁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黑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毅刚。再审申请人施正芳因与被申请人孙宁光、孙黑强、孙毅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2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施正芳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产不属于孙其高遗产错误。1.诉争房产登记在孙其高名下,其有权处分自己名下的财产。2.孙其高于2009年立下公证遗嘱,该房产已由施正芳继承,一、二审法院剥夺施正芳的继承权,违反继承法规定。3.被申请人在孙其高生前没有尽到孝道,反而虐待老人,不应再享有继承权。(二)2005年协议系赠与协议,事后各方均未实际履行,且以各自的行为共同撤销了赠与的意图,二审判决认定孙其高不得单方变更该协议明显错误。1.协议表明房产给三个孙子女,三个孙子女并非协议的相对方,其没有支付对价获得房产,显然符合赠与性质。2.赠与合同在履行之前可以撤销。本案2005年协议各方一直没有履行,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各方以各自的行为表达了改变赠与的意愿。孙其高订立2006年遗嘱以及2009年公证遗嘱,推翻该赠与。孙宁光、孙黑强、孙毅刚在孙其高去世后,起诉要求继承房产,可见孙宁光、孙黑强、孙毅刚也同样表达了改变赠与的意愿。(三)被申请人提供的2005年协议,在一审法院审理时仅提供复印件,真实性存在疑问,应提供原件鉴定真伪。综上,请求依法再审。孙宁光提交意见称:有协议应当按照协议执行,一、二审判决正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时,孙宁光、孙黑强、孙毅刚将2005年协议原件作为证据在庭审时当庭出示,施正芳质证后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现其又对该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房屋虽登记在孙其高名下,但原系孙其高、郑亚仙夫妻共同财产。在郑亚仙去世后,孙其高与孙宁光、孙黑强、孙毅刚达成一致意见:郑亚仙去世后遗留的现金、存款由孙其高支配,案涉房屋归第三代子女刘迪彦、孙剑、孙宇青共同所有。该协议内容表明孙宁光、孙黑强、孙毅刚放弃继承其母亲遗产中现金、存款的权利,该现金、存款由孙其高继承,孙其高、孙宁光、孙黑强、孙毅刚均放弃对案涉房屋继承的权利,转而赠与给第三代子女,因此,上述协议实际上是各继承人对遗产的分配约定,一、二审法院认定为家庭财产分配协议,符合协议约定,不能将之理解为赠与。协议签订后,孙宁光、孙黑强、孙毅刚没有再主张继承郑亚仙遗留的现金、存款,说明双方已经对协议进行了部分履行。申请人没有证据表明孙其高、孙宁光、孙黑强、孙毅刚之后曾就郑亚仙遗留的现金、存款进行重新分配,其现仅因房产没有办理过户而主张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在各方没有就协议内容进行重新约定的情况下,孙其高无权单方变更协议内容。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产不属于孙其高遗产,不违反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继承纠纷不妥,应为物权保护纠纷。由于案涉房产不属于孙其高遗产,本案不涉及继承问题,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其对孙其高遗产享有继承权以及孙宁光、孙黑强、孙毅刚对孙其高未尽赡养义务、存在虐待行为等问题,可在继承孙其高的遗产时解决,不在本案处理范围。综上,施正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施正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承豪审 判 员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潘 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