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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露、熊良英与被告刘新桥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徐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奇加将,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良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奇加将,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桥。原告徐露、熊良英与被告刘新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露、熊良英的委托代理人奇加将,被告刘新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露、熊良英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家属徐顺善在武昌白沙州大道武泰闸花园1区门前被被告刘新桥驾驶的自行车撞伤。同日入住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入院诊断: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同年8月20日至9月9日入住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同年9月9日至9月30日,再次入住武汉大学人民医院。2013年5月24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交通大队作出00179025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新桥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4日,徐顺善最终因病情恶化不幸逝世。综上所述,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徐顺善的人身和健康造成了严重伤害,最终导致其因病情恶化不幸逝世的严重后果,两者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唯一的因果关系。同时,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徐顺善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物质损失,而且也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576224元(具体包括:医疗费197129元、死亡赔偿金208400元、丧葬费19360元、辅助器具费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10000元、��理费82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0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判令被告刘新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证据一组:1、湖北省人民医院病历、住院病案首页、颅脑损伤住院志、出院记录、出院证明;2、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体格检查及诊断情况、出院小结;3、湖北省人民医院病历;4、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出院证明;5、湖北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拟证明徐顺善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诊断、治疗经过、出院诊断、住院治疗天数以及嘱咐加强营养情况;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据,证明住宿费(陪护床铺费)的数额;证据四、可靠护理垫销售信誉卡,证明护理垫的费用;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徐顺善申请司法鉴定所花的费用;证据六、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以及住院收费收据、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拟证明徐顺善所花医疗费;证据七、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徐顺善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辩称:1、我认为原告的死亡与我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的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结果一样,说明没有进行治疗;3、我只撞到原告的头部,原告住院时只有脑伤、没有骨折情况,但后来又发现骨折,我认为原告的骨折与我无关;4、我认为原告的诉请项目过高。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如下:医疗费收据一组,拟证明被告刘新桥垫付徐顺善医疗费7433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省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的备注上明确写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该证据没有效力;对证据二,我骑的是自行车,不是机动车,两者之间存在差距;对证据三、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认为该费用不该交,因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涉嫌造假;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只能证明原告死亡,不能证明原告死亡与我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需提交鉴定或尸检报告来证明。上述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原告���良美系徐顺善之妻,原告徐露系徐顺善之子。2013年5月24日,徐顺善在武昌白沙州大道武泰闸花园1区门前被被告刘新桥驾驶的自行车撞伤。同日入住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入院诊断: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同年8月20日至9月9日入住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同年9月9日至9月30日,再次入住武汉大学人民医院。2013年5月24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交通大队作出00179025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新桥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4日,徐顺善最终因病情恶化去世。徐顺善在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97129元,其中被告刘新桥垫付人民币7433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依法承担相���的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徐顺善死亡与被告刘新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顺善死亡的原因是脑梗。而其在与被告刘新桥发生交通事故被被告刘新桥骑行的自行车撞伤的部位为头部,经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虽然被告刘新桥撞伤徐顺善头部,没有导致其直接死亡。但由于徐顺善事发时已70岁,年岁已高,身体机能孱弱,经抢救治疗后仍无法痊愈,故被告刘新桥将徐顺善撞伤与徐顺善死亡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并非唯一原因,徐顺善死亡系多因一果。被告刘新桥辩称徐顺善的死亡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但又无证据予以举张,故本院对被告刘新桥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刘新桥应对徐顺善的死亡承担80%的责任。二、关于徐顺善赔偿数额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杨心春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本院确定徐顺善的医疗费197129元,其中被告刘新桥支付原告医疗费743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死者徐顺善前后两次住院共计134天,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34天)共计2010元。3、死亡赔偿金,徐顺善死亡时已71岁,最高算至80周岁,按照湖北省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6154元(22906元/年×9年)。4、丧葬费,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9360元(38720元/年÷2)。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请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考虑到原告受伤后需要专人进行护理,本院根据原告司法鉴定意见护理515天的意见,结合本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原告护理费确认为25750元(50元/天×515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考虑到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认可;7、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可靠护理垫票据确认为35元。8、营养费,根据医嘱及伤者年老体弱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徐顺善的死亡事实,结合其实际年岁较大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0元。10、法医鉴定费1000元,原告向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11、住宿费即陪护床铺费,根据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票据确认为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徐顺善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7129元、护理费257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为2061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辅助器具费35元、营养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住宿费即陪护床铺费200元,共计人民币487438元,其中被告刘新桥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4330元,本案为减少诉累,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处理,故被告刘新桥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5620.4元(487438元×80%-7433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徐露、熊良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56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1元,减半收取1591元,由原告徐露、熊良英承担318.2元,被告刘新桥承担1272.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刘新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蒋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