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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088号原告:丁某甲,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坤,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先敏,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女,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坤、赵先敏,被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甲诉称:我与郝某于2010年下半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丁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我与郝某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郝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丁某乙18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郝某承担。郝某辩称:一、我和丁某甲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二、如判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丁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及其他关于孩子健康成长所需费用共计59万元,如遇孩子以后需要的大额支出(大于或等于2万元),丁某甲需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丁某甲与郝某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丁某乙。二人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期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丁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丁某甲、郝某的当庭陈述及丁某甲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郝某提交的社区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郝某提交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丁某甲与郝某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期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为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纠纷,但显应为家庭生活所不可避免。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多进行沟通,多从有利于家庭和谐角度考虑,加之郝某不同意离婚,夫妻和好尚有可能。丁某甲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丁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豆春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