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旭胜与宋献军、金波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旭胜,宋献军,金波,宋慧俊,徐奕锋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974号原告:徐旭胜。被告:宋献军。被告:金波。被告:宋慧俊。被告:徐奕锋。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敏跃。原告徐旭胜诉被告宋献军、金波、宋慧俊、徐奕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判。原告徐旭胜起诉称:2011年7月9日,宋献军向郑苏健借款25万元,月利率3%,金波、宋慧俊、徐奕锋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期间,曾经归还本金3万元。2014年6月又归还本金5万元,折抵后尚欠17万元。由于郑苏健欠原告本金140万元,2014年6月16日,郑苏健与原告协商后,签订了将宋献军等人欠郑苏健的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协议书,由原告向宋献军等人主张债权。原告第一时间告知四被告,当时大家也见过面,当时宋献军答应在2015年春节前与正月里分两次全部还清,原告当时口头答应若本金17万元还清,利息放弃,可直到现在分文未还,电话也不接。为了能让其抓紧还款,春节前原告曾应宋献军要求分两次向其出借3万元(3万元已还清)。据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宋献军、金波、宋慧俊、徐奕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支付利息5.975万元(已计利息从2014年3月9日按月利率2.5%算至2015年4月8日,之后利息按相同利率支付至归还之日);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徐旭胜与郑苏健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而产生的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结合本案,根据现有证据,郑苏健作为涉案债务的债权人,未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致使徐旭胜与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原告应是与涉案债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徐旭胜作为涉案债务的债权人向涉案被告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旭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施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