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景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赵桂花、赵玉峰等与黄刚跃、邹平华飞雪花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花,赵玉峰,赵永刚,黄刚跃,邹平华飞雪花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景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赵桂花,居民。原告赵玉峰,居民。原告赵永刚,居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永刚,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刚跃,居民。被告邹平华飞雪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黄山四路***号。负责人江治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卫东,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负责人李凤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学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桂花、赵玉峰、赵永刚与被告黄刚跃、邹平华飞雪花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怀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花、赵玉峰、赵永刚的委托代理人郑永刚,被告邹平华飞雪花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卫东、被告中国人保滨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学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刚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花、赵玉峰、赵永刚诉称,2015年4月12日10时40分许,赵公太驾驶鲁G×××××号货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被告黄刚跃驾驶的鲁M×××××号货车碰撞,致赵公太死亡,车辆受损。鲁M×××××号货车车主为被告邹平华飞雪花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保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刚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公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2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9989.47元。被告黄刚跃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邹平华飞雪花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黄刚跃是公司职工,工作期间发生该事故。鲁M×××××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保滨州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商业三者险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0时40分许,赵公太驾驶鲁G×××××号货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33公里+215米处时,与发生事故后停在道路中心隔离栏东侧被告黄刚跃驾驶的鲁M×××××号货车尾部碰撞,致赵公太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刚跃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未设置警告标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公太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原告方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交通事故中受损的鲁G×××××号货车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修复费用评估价格为4569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760元、清障费2622元。被告中国人保滨州市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另查明,鲁M×××××号货车车主是被告邹平华飞雪花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黄刚跃是该公司职工,黄刚跃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该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滨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6日24时止;并在被告中国人保滨州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2日24时止。2015年5月7日,原告赵桂花、赵玉峰、赵永刚诉至本院,主张该事故造成以下损失: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411040元、误工费489.24元、交通食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评估费1760元、清障费2622元、车辆损失45694元,共计505298.24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剩余393298.24元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117989.47元,共计229989.47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年。还查明,赵公太妻子为赵桂花,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赵永刚,长女赵玉峰,均已成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刚跃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本、昌乐县北展镇赵家淳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赵公太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清障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赵公太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停放在道路上被告黄刚跃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赵公太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刚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公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定责适当,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被告中国人保滨州市分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丧葬费23193元、误工费489.24元,被告未提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按2014年度城镇与农村居民标准平均值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11040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原告提供了赵公太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其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5694元、评估费1760元、清障费2622元,依据评估意见及相应票据确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但考虑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赵公太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1040元、丧葬费23193元、误工费489.24元、车辆损失45694元、评估费1760元、清障费262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89898.24元。被告中国人保滨州市分公司承保鲁M×××××号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的规定,该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的死亡赔偿金10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1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06040元(411040元-105000元)、丧葬费23193元、误工费489.24元、车辆损失43694元(45694元-2000元)、评估费1760元、清障费2622元、交通费100元,计款377898.24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黄刚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其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113369.47元(377898.24元×30%)。被告黄刚跃驾驶的鲁M×××××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滨州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滨州市分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被告中国人保滨州市分公司不承担评估费、清障费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刚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桂花、赵玉峰、赵永刚死亡赔偿金10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桂花、赵玉峰、赵永刚其他损失113369.47元;驳回原告赵桂花、赵玉峰、赵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财产保全费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怀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金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