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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磨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534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欣欣,江苏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陆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欣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庭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二人系自由恋爱,2008年6月在南通打工相识。后于2009年6月27日生一女王某乙,2010年正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7月23日补领结婚证。原被告起初感情尚可,但自2014年农历八月初十被告离家去西安后,原告发现被告竟然在西安加入当地传销组织。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回家,但被告非但不听,反而在外面拈花惹草,与他人存在着暧昧关系。原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半负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相识。后于2009年6月27日生一女王某乙,2010年正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7月23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双方一度感情尚可,近期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5月28日,原告王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家庭成员的常住���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依据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以及是否存在和好可能。综观本案案情,原、被告系合法自主婚姻关系,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况且只要双方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遇事多作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互相帮助,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员  陈 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孙陈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