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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陈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要求原告将工资卡交其保管,但从不用于家庭开支,也从不干家务活,因婚后双方一直无子女。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3月7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双方正式分居,2014年11月,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其他原因被告又撤诉。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离婚理由是因为被告有病,结婚几年一直没有生育,过错方在原告,是原告要求离婚把被告撵走,夫妻共同财产在平分的基础上,要求照顾妇女一方利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认识,2010年7月2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因双方婚后无子女。从2012年始,双方因家务事闹气。2013年11月4日,双方分居,2014年3月,原告向平桥区法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法院判决二人不准离婚。2014年11月,被告向平桥区法院起诉离婚,因其他原因于2015年3月又撤诉。同时查明,原告婚前购买现居住民政小区住房一套,婚后双方按揭购买台北城上城住房一套。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按揭台北城上城住房一套,首付款系借其哥款18万元。被告陈述该按揭首付款系其父亲出资155000元,被告同时陈述原告哥尚欠原、被告19万元,被告陈述民政小区住房装修系其出资,双方均陈述民政小区储藏室系其购买。同时查明,台北城上城按揭首付款24万余元。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此前均向法院起诉过离婚,从2013年11月起双方已分居至今互不往来,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可准予二人离婚。关于财产,位于平桥区民政小区住房系原告婚前购买,系原告婚前财产,属其所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陈述夫妻财产争议较大,且双方陈述的事实对方均不认可,双方均又未提供充足证据。为便于妥善处理该夫妻财产分割,化解双方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关系,待双方提供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关可欣审判员  孔凡伟审判员  何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明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