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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开执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景津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景津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德开执字第160-1号申请执行人景津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桂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振烽,被执行人湖南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德开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湖南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存款371384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保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