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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北京锐丽菲特健身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中加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锐丽菲特健身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加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锐丽菲特健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林萃东路1号院甲5号楼(奥运村西区会所)。组织机构代码57522538-2。法定代表人李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家元,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加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雁密路99号601室-188。组织机构代码74472480-2。法定代表人任相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锐丽菲特健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锐丽菲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加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加恒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锐丽菲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段家元,被告(反诉原告)中加恒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锐丽菲特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9日,我公司与中加恒业公司签订《涧桥山(隆华熙园)3号会所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支付了首期租金42.5万元及押金20万元。后经我公司核实,涉诉的房屋未能通过消防验收,是安全性待定的房屋,我公司遂于2014年4月份提出解除合同,中加恒业公司亦同意解除,并退还房屋租金42.5万元,房屋押金未退。因中加恒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取得消防验收合格的手续,构成违约,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加恒业公司返还房屋押金20万元;2、中加恒业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42.5万元房屋租金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中加恒业公司负担。被告(反诉原告)中加恒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锐丽菲特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锐丽菲特公司于2014年4月13日向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其以涧桥山房租过高,日后的经营风险巨大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已退还房屋租金42.5万元。锐丽菲特公司诉称因涉案房屋未能通过消防验收而违约的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同意锐丽菲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因锐丽菲特公司提前解除合同违约在先,故提起反诉请求:1、锐丽菲特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2、反诉费用由锐丽菲特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锐丽菲特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加恒业公司(甲方)签订《涧桥山(隆华熙园)3号会所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X号X号会所地下一层和一层大堂北侧区域出租给乙方;甲方向乙方交付租赁房屋的时间是2013年11月30日,甲乙双方应于房屋交付当日签署《房屋物品交割清单》,对租赁房屋内的物品设施进行确认交接;该房屋租赁期10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租赁房屋免租期17个月: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其中乙方装修期为4个月: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物业装修所需手续,如因甲方欠费、物业交割障碍等原因造成甲方逾期交付租赁房屋的,则根据逾期时间免租期顺延,租赁期也相应顺延;本合同租赁房屋年租金起始金额为人民币捌拾伍万元(¥850000);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后3日内向甲方支付的首期租金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租金共计人民币肆拾贰万伍仟元整(¥425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甲方须向乙方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户外广告登记、工商备案等经营手续所需的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消防原始建审意见书、原始验收意见书、原始竣工平面图等),并协助乙方办理相关证照;于2013年11月30日前,甲方将租赁房屋及设备设施交付乙方使用,并保证其房屋和设施设备安全、有效、处于可正常使用状态;甲乙双方应当在本合同生效前对于乙方将要承租的物件、设备、设施、场地等进行共同查验,并经双方确认,形成本合同的附件,作为本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以便双方明确承租现状和标准备查;乙方应向甲方交付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作为房屋押金,与首期租金一并缴纳,甲方在收到房屋押金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押金收据;房屋押金作为乙方不损害房屋结构、设施和不拖欠水、电、物业、取暖等费用的保证,押金不充抵房租,合同期满,结清全部费用且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后,甲方应在30日内将所收押金全部返还给乙方;甲方所出租的房屋应符合国家消防安全规定和消防验收合格;甲方保证及时向乙方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户外广告登记、工商备案等经营手续所需的证明文件,在2014年4月30日前甲方因办理手续的延误还未向乙方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导致乙方无法正常经营的,乙方有权要求顺延免租期;乙方根据经营情况需要,可以要求提前解除本合同,但乙方应当支付贰拾万元的违约金给甲方。乙方在2015年9月份前免租期内解除合同的,免租期则缩短至6个月,乙方应当补交已实际使用但未交付租金的租赁期限租金;乙方需提前解除合同的,须提前一个月以EMS邮寄方式书面通知甲方,并支付完毕全部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予以解除等内容。2013年11月27日,中加恒业公司向锐丽菲特公司出具了交付42.5万元租金款的发票及20万元房屋押金的收据。2014年4月13日,锐丽菲特公司向中加恒业公司发函,内容为:“最近我方在对涧桥山会所筹备期间,针对会所周边环境、消费能力、健身市场等方面状况进行了详细的调研和考量后,认为目前涧桥山的房租过高,日后的经营风险巨大。经过与开发商协商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我方本着对开发商和广大业主负责的态度,鉴于目前租约还没有交接启动。我方现提出双方解除租约的要求。希望甲方同意双方解除租约,尽量给我方降低经济损失”。收到该函后,中加恒业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房屋租金42.5万元(双方无书面解除合同的手续),但未退还20万元的房屋押金。为此,锐丽菲特公司持中加恒业公司未办理消防验收亦未交付涉诉房屋,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诉于本院,要求中加恒业公司退还房屋押金,给付房屋租金的损失。另查明:中加恒业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取得涉诉租赁房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现涉诉租赁房屋已另租他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涉诉租赁房屋的交付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2013年11月30日,双方未办理房屋交接相关手续,截止至2014年4月份,双方未对履行合同进行过洽商。锐丽菲特公司认为交房应当办理交接手续,现在因无交接手续,故中加恒业公司未交付租赁房屋;中加恒业公司认为涉诉房屋为毛坯房,无门无锁,锐丽菲特公司可随时进行装修,且消防验收问题并非解除合同的理由,故不同意锐丽菲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锐丽菲特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涧桥山(隆华熙园)3号会所租赁合同》、租金款发票、房屋押金收据、解除合同的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锐丽菲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加恒业公司签订的《涧桥山(隆华熙园)3号会所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但合同签订后,锐丽菲特公司以书面形式向中加恒业公司提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中加恒业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并将租金原数退还。关于锐丽菲特公司主张退还房屋押金的请求,因锐丽菲特公司未对涉诉租赁房屋进行装修使用,故其未产生对涉诉房屋结构、设施的损害及拖欠水、电、物业、取暖等费用,中加恒业公司收取的房屋押金理应退还,故锐丽菲特公司要求中加恒业公司退还20万元房屋押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锐丽菲特公司要求中加恒业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期间42.5万元房屋租金利息之请求,因系锐丽菲特公司单方以书面形式提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合同的原因其已在函件中表述清楚,中加恒业公司并无过错,不构成违约,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加恒业公司要求锐丽菲特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讼请求,因中加恒业公司未取得消防验收备案手续并不影响锐丽菲特公司的实际经营,锐丽菲特公司以此为由认定中加恒业公司违约无法律依据;且根据合同约定,如果中加恒业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延误,未在规定期限向锐丽菲特公司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导致锐丽菲特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的,锐丽菲特公司有权要求顺延免租期,并未约定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另根据合同约定,锐丽菲特公司根据经营情况需要,可以要求提前解除合同,但锐丽菲特公司应当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给中加恒业公司,故锐丽菲特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对中加恒业公司的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加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锐丽菲特健身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押金二十万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锐丽菲特健身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加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二十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锐丽菲特健身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锐丽菲特健身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加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加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锐丽菲特健身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勇人民陪审员  王建海人民陪审员  贾玉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雅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