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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海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光东与被告琼海大东南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东,琼海大东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刘光东,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太原路。委托代理人:沈国兴,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琼海大东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善集路***号万泉豪廷会所*楼。法定代表人:冯昌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新喙,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光东与被告琼海大东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南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宏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东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兴,被告大东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军、郭新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海南省琼海市万泉豪廷XX幢XXX单元XXX号房,合同总价款355714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5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5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署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被告是否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经多次询问后,被告要求原告将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费用交付被告,由被告代为办理。2012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5202元费用,由被告代为办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出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违约,依法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退还收取的费用,并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万泉豪廷XX幢XX单元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15202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2736.36元(以15202元为基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2601.31元(以合同总价款355714元为基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09年5月30日前交付房屋;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于房屋交付使用后15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若因出卖人的原因不提交备案,应支付违约金;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是购房款的5%,但因原告损失较大,所以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和购房款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交付购房款355714元。3、代收办证费用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代办房产证费用15202元。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已在2010年2月2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将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需要提供的资料报备案了,房屋的大产权证也已办出来。被告是收取了原告交付的办证费用,但因原告是零首付拖欠了一部分税费,所以产权证办理不了。被告没有为原告办证的义务,该配合的被告会配合。被告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向原告退还代收的办证费用15202元,但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和赔偿损失没有合同依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入伙通知书,证明被告已于2010年2月21日交付房屋给刘光东;2、竣工备案证(复印件),3、海房权证海字第XXX**号房产证(复印件),证据2、3证明被告已经办理了XX幢楼的大房产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其认为对于证据1,被告是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向登记机关进行了备案,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不应按总房价款的5%或银行贷款利率1.3倍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证据2,被告对原告个人住房贷款凭证无异议,但还有15万多元没有支付。因原告是零首付,相关的债权债务和税费没有结清,被告是开了发票,但未提交给原告。对证据3,被告同意退还代收的办证费用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和被告各自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刘光东与被告大东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琼海市万泉豪廷XX幢XX单元XXX号商品房,建筑面积99.73平方米,总金额人民币355714元,付款方式为:签约当日付首付款143714元,余款212000元银行按揭。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5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5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款人民币355714元。2010年2月21日原告接收房屋,2011年3月8日,被告办理了XX幢楼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即大产权证,证号为:海房权证海字第XXX**号)。2012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有关费用人民币15202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以被告迟延办证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如前所述之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3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予遵守和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承担迟延办理产权证的违约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50日内给原告办理权属登记,原告至今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5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等。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主要义务人系商品房购买人,作为出卖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仅负协助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的义务是将应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产权证的主要义务人系原告。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在办理产权证过程中,被告2012年4月28日收取了原告办理产权证的有关费用15202元,双方事实上存在委托办理产权证的委托关系。但是,双方在合同中只是约定了被告大东南公司将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时间,而该时间不是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期限,在合同中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期限。在房屋交付使用后,被告已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于2011年3月8日取得了原告购买房屋所在的XX幢楼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即大产权证)。由此可见,被告在履行为原告办理产权证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尚未取得产权证,不属于被告违约,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房地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作为出卖人大东南公司有义务协助配合原告尽快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万泉豪廷XX幢XX单元XX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退还原告的办证费用15202元之请求,理由正当,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配合原告办理并退还其办证费用,本院予以照准。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占用该笔费用期间的利息2736.36元,因双方对此并没有明确的约定,故此项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152601.31元,也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琼海大东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配合原告刘光东办理琼海市万泉豪廷XX幢XX单元XX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二、限被告琼海大东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光东退还办证费用人民币15202元。三、驳回原告刘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5元,由原告刘光东负担1681元,被告琼海大东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宏  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祁永芳(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