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陈山与彭文法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保字第1011号申请人陈山,灵山县灵城镇居民。被申请人彭文法。申请人陈山因借款46000元给被申请人彭文法,经申请人催收未果。现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的可能,导致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申请人陈山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彭文法名下的丰田凌志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桂N×××××]价值62195元部分进行查封,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陈山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彭文法名下的丰田牌凌志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桂N×××××]价值61295元部分予以查封。��封期间,该车辆仍由被申请人管理使用,但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出卖、出租、转让、赠与、抵押等。申请人陈山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苏立璋审判员 黄 娟审判员 叶开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廖元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