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增寿诉福建省建隆水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增寿,福建省建隆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陈增寿,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苏纹,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建安,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建隆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法定代表人许仲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赛娟,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增寿诉被告福建省建隆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水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才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增寿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纹、柯建安和被告建隆水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赛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增寿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约定“收借款按1.8%计息”;2014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二份,约定“收借款按1.8%计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诉争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其中200000元从2013年10月9日起计;560000元从2014年2月15日起计,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建隆水产公司辩称,被告承认有借款,但部分本金是之前利息结算为本金又重复诉请计息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2月15日,双方对之前另两笔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两张,认借本金为560000元,但其中有51600元系利息结转为本金。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8%。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尚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原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庭审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诉请本金中有51600元系利息结转为本金,且原告更正诉请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84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计;本金508400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15日起计,均按月利率1.8%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另行偿还原告已结算的利息款51600元),被告对原告更正后的诉讼请求未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建隆水产公司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1.8%计算,经审查,该请求系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亦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建隆水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增寿借款本金人民币7084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计;本金人民币508400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15日起计,均按月利率1.8%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建隆水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增寿已结算的利息款人民币5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29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764.5元,由原告陈增寿负担人民币65元,被告福建省建隆水产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6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才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卢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