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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江中民立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郑先琴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赵应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郑先琴,赵应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民立终字第00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号。代表人彭云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先琴,务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应同,个体工商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先琴、赵应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告知当事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当事人签收该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十五日)届满后七日内仍未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5年4月29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送达了(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书。按照该民事判决书通知的要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于2015年5月20日前向本院预交本案上诉费用。该案卷宗及上诉材料移送本院后,2015年7月3日,本院向其寄送了核查案件当事人诉讼费用交纳情况的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的三日内,向本院提交就本案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交纳诉讼费用的相关证明材料。逾期不提供,视为其未交纳诉讼费用。该通知书已由其签收,但其并未在签收后三日内提交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交纳本案诉讼费用的相关证明材料。现经本院核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截至交费期限届满之日,未按要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上诉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对该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进力代理审判员  尹 波代理审判员  胡煜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