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宿州市零三钢塑门窗厂与宿州市金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零三钢塑门窗厂,宿州市金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092号原告:宿州市零三钢塑门窗厂。法定代表人:周常斌,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侯先运,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金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大院,该公司员工。原告宿州市零三钢塑门窗厂诉被告宿州市金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零三钢塑门窗厂的委托代理人侯先运,被告宿州市金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大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州市零三钢塑门窗厂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010年12月2日分别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给被告安装了室内套装门。2011年4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室内套装门款135775元。被告仅支付货款75000元,尚欠550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第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1年4月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第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宿州市金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万元;第二,由于原告施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41600元,综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宿州市零三钢塑门窗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就门窗安装进行了约定。2、结算单及收据,意在证明原被告对安装的门窗进行了明确结算,经过代理人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宿州市金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举证意图均无异议。被告宿州市金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原告宿州市零三钢塑门窗厂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与争议事实有联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室内套装门:价格为标门单价450元、子母门单价765元、双开门810元、带摇头门在标门单价的基础上另加4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安装及其他费用由原告负担。合同第七条约定签订合同被告预付货款5000元作为定金。货到工地付货款1万元,安装完毕付货款的70%,余款在3-6个月内付清。2010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2011年4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的费用为135775元。被告支付原告室内套装门款7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室内套装门款6077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产品购销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室内套装门款。被告未支付,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室内套装门款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1年4月7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赔偿得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宿州市金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及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室内套装门款10万元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宿州市零三钢塑门窗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州市金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州市零三钢塑门窗厂室内套装门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宿州市金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春燕人民陪审员 韩效胜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春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