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二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丽军与秦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军,秦珂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二初字第269号原告赵丽军,男,1987年12月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委托代理人杨国臣,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秦珂,女,1979年10月2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集安市。原告赵丽军诉被告秦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丛培研、人民陪审员王德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珂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原告通过他人介绍为被告装修房屋。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装修,于4月15日上午完工。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工资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8800元,其中包括木工三人3400元、水暖400元、电工600元、瓦匠800元、白钢门1400元、原告个人工资2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短信截屏图片20张。被告经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调取被告秦珂笔录一份。根据原告陈述,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短信截图欲证明秦珂欠款并曾经同意给付原告8000元的事实。从短信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于2015年5月7日就给付工资款数额达成一致,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赵丽军8000元。在本院调取的被告调查笔录中,被告对原告为其装修及欠款的事实认可,虽在数额上表示只能给付6000元,但是被告个人意愿,并未得到原告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经他人介绍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部分款项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7日通过短信联系与原告达成一致,同意给付8000元,并同意于当天打入原告银行卡中。嗣后,被告并未如约将钱款打入被告卡中,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给付工资款8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装修,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报酬,虽双方对具体报酬没有详细约定,但2015年5月7日,双方通过短信协商一致,被告同意给付原告8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款8000元,被告拖欠工资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法判决如下:被告秦珂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丽军工资款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晨代理审判员 丛培研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姜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