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东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许进明与崔德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进明,崔德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东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许进明,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代理人沈中善,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德林,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原告许进��与被告崔德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进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中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德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进明诉称,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结帐,被告欠原告欠款计72500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为被告担保木工工资14000元,由原告归还,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6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德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被告承包的山东省临沂市红花镇某工地上打工。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结帐,被告崔德林共结欠原告工资60000元,同时由原告许进明代笔书写欠条一份,并由被告崔德林在欠条上承诺签名。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结账,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地垫付相关费用计12500元,该费用由被告签名予以认可。2014年3月27日,经结账被告崔德林欠庄永国等人的木工工资计14000元,由原告许进明提供担保。后原告许进明向被告崔德林追要无着。现原告许进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崔德林偿还原告劳动报酬及欠款72500元,并归还原告为被告代偿庄永国木工工资14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归还由其代偿庄永国木工工资14000元的请求。以上事实,有结帐单2份、欠条2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崔德林欠原告许进明工资及欠款计72500元,有被告崔德林签名承诺的欠条和帐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足可认定,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许进明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崔德林偿还由其代偿庄永国木工工资14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德林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许进明支付工资及欠款计7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被告崔德林负担1613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红霞审 判 员 周 剑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正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