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金振海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2783号原告:金振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召新。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沙沙。原告金振海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振海的委托代理人孟召新、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沙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振海诉称:原告为己有的冀B×××××、冀B×××××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三者车辆损坏及驾驶员受伤。故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06011.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其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在原告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应提供事故发生时的过磅单,否则依据营运现状,一般存在超载,依据特约条款的约定,免赔20%。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原告应提供受益人证明,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请的本车车损和三者车损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施救费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原告应就施救费的产生进行说明。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产生争议。原告金振海主张:车损83880元、评估费4234元、施救费11100元;已赔偿三者方路产损失3737元、车辆损失88125元、评估费4406元、医疗费10529.79元。原告金振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的公估报告两份,评估冀B×××××车辆损失为83880元,辽P×××××警车辆损失为87725元。2.北京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的评估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4234元(冀B×××××)、4406元(辽P×××××警车)。3.绥中县平安道路救援服务处于2015年4月9日和5月14日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260元(辽P×××××警车)和9840元(冀B×××××)。4.钟红心在绥中县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9张,合计金额10529.79元。该院出院清单、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5.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于2015年3月28日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明细表各一份;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葫芦岛管理处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收据两张,合计金额3737元。6.绥中县老科联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收到辽P×××××警车修车费88525元的收据一张。经质证,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选定鉴定机构及对车辆拆解定损时均未通知其公司到场,不符合有关规定,程序违法。鉴定报告中没有附车辆配件价格具体的确定信息及询价修理厂的相关信息,不能证明配件价格合理性和合法性,残值认定数额过低,根据评估机构的行业惯例,一般应按照车损数额的5%扣除残值。根据公估报告显示公估机构依据委托方提供的陕汽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唐山丰润特约维修明细表进行的评估,原告应提供在该单位进行维修的维修清单及发票,否则不能证实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合理。应扣除维修工时费及配件价格17%的增值税。对三者车的公估报告同被保险车辆公估报告的质证意见,三者公估报告当中第二页记载依据绥中县老科联汽车报告单进行评估定损,原告应提供在该单位进行维修的清单及发票。并且三者车辆具体的购置年限不详,其公估数额明显高于实际价值。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绥中县老科联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修理费票据并非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提供正式发票,否则扣除17%的增值税;对公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三者路产损失无异议;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数额过高,原告应提供该单位的收费标准,证明收费的合理性,并对施救过程以及施救里程进行说明,仅认可支付4000元施救费;对钟红心医疗费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具体数额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金振海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冀B×××××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9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8日24时止;为冀B×××××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24时止。上述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均为金振海。2015年3月28日12时许,王振业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到G1京哈高速公路西行355KM+175M处时,由加速车道超车时操作不当,与桥梁护栏带相撞后车辆顺护栏带前移,与由车敬涛驾驶的执行整治大型货车占道行驶勤务的辽P×××××警车辆及护栏相撞,造成辽P×××××警车乘车人钟红心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路产受损。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四大队认定,王振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敬涛、钟红心无责任。2015年5月1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客户金振海从我单位以消费贷款方式购买陕汽货车一辆,车号冀B×××××,该车截止到2015年5月15日不欠我单位贷款,同意赔偿款由车主金振海本人领取”。本院认为:原告金振海与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出具证明证实金振海以消费贷款方式购买的冀B×××××陕汽货车截止到2015年5月15日不欠该单位贷款,同意赔偿款由车主金振海本人领取,故原告金振海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虽对被保险车辆和三者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和人员所出具,故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损失均应按公估报告中评估的数额计算,原告主张已赔偿三者车辆损失88125元,但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评估,三者车辆损失为87725元,故三者车辆损失应按评估数额计算。评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已赔偿三者方钟红心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损失应由三者方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全额赔偿车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全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后对三者方享有追偿权。综上,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振海保险金12000元(三者车损2000元+三者方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振海保险金94397.79元(三者方车损87725元+评估费4406元+医疗费10529.79元+路产损失3737元-交强险1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振海保险金99214(车损83880元+评估费4234元+施救费11100元),以上合计,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金振海保险金205611.79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振海保险金205611.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国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孙丽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