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622号原告肖某甲,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家云,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钟某某,女,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肖某甲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所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原告肖某甲与被告钟某某于200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9日生育儿子肖某乙。原告肖某甲与被告钟某某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肖某甲要求与被告钟某某离婚;儿子肖某乙由原告肖某甲抚养,原告肖某甲不要求被告钟某某负担抚养费。原告肖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肖某甲与被告钟某某于2003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证明原告肖某甲与被告钟某某及儿子肖某乙的基本情况。证据三:仙桃市三伏潭镇尹湾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肖某甲与被告钟某某感情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钟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本院对原告钟美英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钟美英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村民委员会证明,只能证明原、被告发生过矛盾,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破裂,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甲与被告钟某某于200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9日生育儿子肖某乙。本院认为:原告肖某甲与被告钟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虽为家庭琐事时有争执,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互相尊敬,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鉴于原告肖某甲要求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甲与被告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戴俊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