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黄文清、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68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2013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无业。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黄某、宋某经预谋后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新华二路与开阳路交汇处、临西四路胖子网吧门前等地,采用扳手撬别车锁的手段,作案六起,窃取张某某、于洋等人的电动车,价值共计81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宋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新华二路与开阳路交汇处临沂二中门前,采用扳手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张某某奶白色捷马电动车一辆,价值15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2、2014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宋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四路胖子网吧门前,采用扳手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于某某色金大洋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000余元。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3、2014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黄某、宋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金鼎国际东侧金锣××肉门前,采用扳手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陈某的捷马电动车一辆,价值22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4、2014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黄某、宋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金鼎国际东南角的停车区,采用扳手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张某粉红色与白色相间雅迪电动车一辆,价值14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5、2014年12月9日晚20时许,被告人黄某、宋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五路金色大帝门前,趁人不备,窃取孟某红色三菱牌电动车一辆,价值600余元。赃物变卖挥霍。6、2014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宋某在临沂人民广场北侧茂业百货东侧停车区,采用扳手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王某某深蓝色宝悦牌电动车一辆,正准备骑走时,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便衣侦查大队的民警当场抓获。被盗车辆价值1400元。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其他书证;被害人孟某等人陈述;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宋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黄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宋某第六起盗窃犯罪系未遂,归案后均能坦白认罪,且赃物大部分追回退还被害人,故对其均可予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具有的从重、从轻情节决定其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电动车及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琳人民陪审员 刘伟人民陪审员 赵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