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刑执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冬冬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冬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914号罪犯张冬冬,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8日刑满释放。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4日作出(2012)山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冬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2月6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张冬冬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6月26日下午15时许,张冬冬窜至焦作市高新区大北张村某养鸡场,在被害人张某某办公室内盗走现金22500元。案发后,张冬冬将盗窃的22500元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012年6月份,张冬冬窜至焦作市高新区仇化庄村一养殖场,趁屋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买某某办公室的现金3400元盗走。买某某发现后,询问张冬冬,张冬冬当时将盗窃的3400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该犯系累犯。罪犯张冬冬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记功。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冬冬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冬冬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审 判 员 张永增人民陪审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