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4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郑业轩与郭秀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业轩,郭秀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4759号原告郑业轩,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被告郭秀生,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原告郑业轩与被告郭秀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业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秀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业轩诉称:2014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昌平区天通苑西二区某室含独立卫生间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自2014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止。租赁期限为12个月,每月租金为1800元,因此次出租是续租,房屋押金1800元人民币及钥匙押金100元人民币暂不退还,冲抵续租押金。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交割清单。被告首次实收金额为6946元,然实际交割清单内标注8846元人民币(包含三月房租),被告注明并已签名。原告于2015年1月搬离,并通知被告,相约验房退还押金,经原告多次讨要,直至合同结束七个工作日后,仍推脱阻塞拒绝退还押金。然按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退还押金已属违约,应退还房屋押金及钥匙押金1900元,并支付一个月房租的违约金。经多次交涉未果,原告无奈,遂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立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已与2015年2月1日解除;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房屋押金1800元、钥匙押金100元,合计人民币1900元;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元人民币;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秀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原告郑业轩(乙方,承租方)与被告郭秀生(甲方,出租方)签订了一份《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该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西二区某号,租赁范围为一间主卧室。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1、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止,共计12个月。”第四条约定:“(一)租金标准为每月1800元,房屋租金交付方式为押一付三。”合同第五条约定:“房屋租赁保证金(一)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生效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具体金额为1800元。(二)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保证金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乙方。”该合同在附件“缴费明细”一栏中注明押金为1800元,钥匙押金100元。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郑业轩在合同自然终止前一个月向被告郭秀生提出不再续租,并于2015年1月初搬离涉案房屋。原告郑业轩搬离后,曾数次找被告郭秀生讨要押金,但郭秀生始终以与他人有经济纠纷为由拖延退还,直至失去联系。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电话录音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秀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郑业轩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终止一个月前通知被告郭秀生不再续租,并提前搬离了诉争房屋。原告郑业轩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违约之处。被告郭秀生应当在合同终止后退还房屋押金和钥匙押金。故本院对原告郑业轩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在2015年2月1日到期,自然终止,不再存在是否解除的问题,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秀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郑业轩房屋押金一千八百元、钥匙押金一百元;二、驳回原告郑业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郭秀生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郭秀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志成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人民陪审员 侯福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齐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