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花宏章与张小宇、谭粉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宏章,张小宇,谭粉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273号原告花宏章。委托代理人杨胜,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琴,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宇。被告谭粉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540号。负责人吴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花宏章与被告张小宇、谭粉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宏章的委托代理人季琴、被告张小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宏章诉称:2014年10月11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张小宇驾驶被告谭粉祥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28国道92KM+3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谭粉祥为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的损失未获的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76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小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粉祥与被告张小宇之间系亲属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予以认可。被告谭粉祥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谭粉祥为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调查阶段一一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张小宇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28国道92KM+3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进行了右下肢清创(缝合)术+右腓骨骨折开放性复位内固定术+右胫骨骨折开放性复位内固定术+外固定等手术,出院诊断为右开放性胫腓下端骨折等,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第一次住院共计26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2、骨科门诊每周复查;3、休息三个月,其中卧床一个月等。出院后,原告先后两次入住扬州市江都区小纪中心卫生院进行继续治疗,第二次住院共计7天,第三次住院共计9天。因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76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谭粉祥为苏K×××××号小型轿车车主,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收据、医疗住院收费收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根据侵权责任法,本院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2683.24元,提供门诊收据、医疗住院收费收据、社区卫生服务站结算凭证、扬州市江都区小纪中心卫生院关于会诊费的情况说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60172.81元,辩称对原告提供的社区卫生服务站结算凭证及扬州市江都区小纪中心卫生院关于会诊费的情况说明,因非正式票据,故不予认可;经法院释明,原告自愿撤回其提供的社区卫生服务站结算凭证(金额分别为960元、25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其减少诉讼请求的申请系其自行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本院认为扬州市江都区小纪卫生院出具的会诊费的情况说明,并非医疗费正规票据,亦并非通过医院正常渠道收取,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票号为0003010436的门诊收据,票据金额为108元,但原告已通过农村医疗保险统筹支付了20元,原告实际个人支付88元;结合医疗费票据,确认医疗费为60153.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2天×22元/天=1144元,提供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天数为42天,18元/天,结合出院记录以及本地实际,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18元/天=738元。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60891.2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小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谭粉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粉祥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记免陪50万元商业三责险,被告张小宇在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双方责任划分情况再行分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70%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5623.89元,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谭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益,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花宏章各项损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花宏章各项损失计35623.89元;三、驳回原告花宏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张小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花宏章垫付,限被告张小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