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力惠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台州外高桥联通药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109号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委托代理人江烨。委托代理人朱芬芬。被告上海力惠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菊香。委托代理人王世喜,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菊香。委托代理人王世喜,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春。被告赵新章。被告成彩芳。委托代理人赵新章。被告台州外高桥联通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蒯振宪。委托代理人陈珏,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力惠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惠公司)、陈菊香、邢春、赵新章、成彩芳及台州外高桥联通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芬芬、被告力惠公司及陈菊香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喜、被告邢春、被告赵新章暨被告成彩芳委托代理人、被告台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力惠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上海银行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止。同时,被告力惠公司委托原告为该笔贷款向上海银行提供担保,被告力惠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融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上海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保证原告权益,在《融资委托保证合同》中,被告陈菊香、邢春、赵新章及成彩芳为被告力惠公司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时,被告陈菊香、邢春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房产抵押)合同》,约定以各自房产为上述贷款反担保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另外,被告台州公司签署《付款承诺书》向原告声明,若被告力惠公司到期不能归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台州公司承诺不可撤销地将不低于6,000,000元设备款按期支付至银行指定账户,不以任何包括被告台州公司与被告力惠公司的商务合同的付款义务是否到期以及商务合同执行中的任何争议为理由拒付。若违反,原告有权就迟付或拒付的金额向被告台州公司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0.07%计付。因被告力惠公司未能按约向上海银行归还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于2014年7月2日向银行支付了4,561,756.74元用于归还被告力惠公司贷款本金和利息。根据《融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在被告力惠公司代偿前向其收取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力惠公司、台州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4,561,756.74元;二、被告力惠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4,561,756.74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三、判令被告台州公司支付滞纳金(以4,561,756.74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0.07%利率计算)四、判令被告陈菊香、邢春、赵新章、成彩芳对被告力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其债权;六、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至第三项诉请为:一、被告力惠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4,261,756.74元;二、被告力惠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4,261,756.74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三、判令被告台州公司按照《付款承诺书》约定内容承担付款的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力惠公司与上海银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融资委托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力惠公司委托原告向其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陈菊香等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3、《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银行就被告力惠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4、《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台州公司承诺向原告付款;5、《反担保(房产抵押)合同》及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享有抵押权;6、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力惠公司收到银行放款;7、《担保履约通知书》、银行转账贷记凭证及《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证明经上海银行催告原告向银行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银行确认原告已结清了全部贷款。被告力惠公司、陈菊香辩称,对原告主张事实无异议,但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力惠公司支付过部分款项,同意原告变更后针对被告力惠公司及陈菊香的诉请。被告邢春、赵新章及成彩芳均同意被告力惠公司及陈菊香的答辩意见。上述五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台州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台州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且被告台州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付款承诺书》系约定有付款前提的,即被告力惠公司应当与被告台州公司之间存在40,000,000元的交易合同,实际上双方之间并没有这样的交易。被告台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力惠公司提供一份付款凭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其他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力惠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力惠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与上海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力惠公司向上海银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同时,被告力惠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融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5,000,000元的范围内为被告力惠公司向贷款银行申请的融资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委托保证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融资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力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数偿付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导致原告应贷款银行要求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的,被告力惠公司应于原告代偿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原告已承担的相应代偿款如数归还原告。若被告力惠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代偿款的,原告有权向被告力惠公司收取资金占用成本。资金占用成本计算方式为违约金=代偿额*0.1%*占用天数(自代偿起至全部归还之日止)。被告陈菊香、邢春、赵新章及成彩芳作为保证人在该《融资委托保证合同》上签字,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被告力惠公司全部支付义务及责任,保证期间适用被告力惠公司的委托保证期间。被告力惠公司并向原告出具相关股东会决议。嗣后,原告与上海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愿意为被告力惠公司依上述借款合同与上海银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本金5,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陈菊香、邢春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房产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自有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就上述原告向上海银行提供担保的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为保证合同项下保证人应承担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贷款发放机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以及抵押权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有权向各抵押人收取的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金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金数额总计为5,000,000元。被告邢春以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XXX弄XXX号1203的房产;被告陈菊香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及15号南地下1层车位A21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及同年5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后上海银行依约放款。但被告力惠公司未能按约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7月2日向上海银行支付了4,561,756.74元用于归还被告力惠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上海银行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发出《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本院另查明,被告台州公司曾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未记载签署时间。承诺书记载,被告台州公司知悉收款人被告力惠公司已在上海银行申请借款5,000,000元,期限12个月,被告台州公司申明:“鉴于我司与收款人的合作关系,合同标的约肆仟万元,若收款人到期不能归还上述《借款合同》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我公司承诺不可撤销地将不低于陆佰万元设备款按期支付(到期日为2014年),尽快安排资金付至贷款银行指定账户……不以任何包括我公司与收款人的商务合同的付款义务是否到期以及商务合同执行中的任何争议等为理由拒付。如我公司在商务合同项下付款义务有先于借款合同到期的,我公司承诺在相应债务到期后将到期款项全额划入贵公司制定的账户进行提存,若收款人到期不能归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贵公司可以我公司提存的款项代偿。如届时我司未能按上述内容履行相应债务至制定账户,我司愿意赔偿贵司基于信赖签署内容而产生的相应经济损失……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如下:滞纳金=应付未付的款项×0.07%×拖欠天数。”被告台州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蒯振宪签字。嗣后,被告力惠公司先后向原告偿付300,000元,余款4,261,756.74元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上海银行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融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约定。上海银行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力惠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代被告力惠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追偿权,原告亦有权向被告陈菊香、邢春、赵新章及成彩芳主张其反担保责任,原告亦有权向被告陈菊香及邢春主张抵押担保责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额计算方法,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至于原告对被告台州公司主张的诉请,经查与本案所涉及的保证责任追偿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对于原告针对被告台州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自身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力惠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261,756.74元;二、被告上海力惠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4,261,756.7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三、被告上海力惠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与被告邢春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XXX弄XXX号1203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亦可与被告陈菊香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及15号南地下1层车位A21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抵押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力惠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陈菊香、邢春、赵新章及成彩芳对被告上海力惠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菊香、邢春、赵新章及成彩芳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力惠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94.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447.10元,由被告上海力惠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菊香、邢春、赵新章及成彩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