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一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邦德与安徽达华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邦德,安徽达华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547号原告:王邦德,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安徽达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法定代表人:吴福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启长,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邦德诉被告安徽达华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学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邦德、被告安徽达华燃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启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邦德诉称:本人于2014年3月14日入职安庆市逸剑工贸发展公司助理岗位,在之前面试中,该公司总经理孙剑平谈妥办理社保及劳动合同事宜,但一直未兑现。本人通过公司违法自行制定的3个月试用期考核,并于2014年6月16日公司聘任该公司分支机构“安徽达华燃气公司”综合行政部副主任一职,本人不计报酬、顾全大局、尽心尽力完成公司所交办事项。2015年2月26日,本人接到公司总助兼办公室主任李芸“……公司现在效益不太好,……迫不得已裁人……”的手机短信。2015年3月3日,本人到公司上班,李芸叫本人即日完成交接,本人于当日与其完成交接并离开公司,但未结清工资。本人向安庆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做出宜劳人仲裁(2015)第45号仲裁裁决书,本人对该仲裁裁决第1、2、4、5项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提出异议。特提起诉讼,请求:1、支付恶意拖欠本人2014年10月、2015年1月、2月三个月工资(2000元×3个月)计6000元整及迟延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2、退还违法克扣本人保证金2014年5月至9月,2014年11月至12月共7个月计1050元(150元/月×7个月);3、承担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0元(2000元/月×12个月);4、依法核报本人所交个人社保费用8036.49元[养老5699.56元+医疗815.67元+2505.59元-1800元(2014年6月转正后工资保险补贴200元×9个月)]。安徽达华燃气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是事实的,但是拖欠原告的工资经过劳动仲裁是终局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不能成立;因原告是2014年6月才到被告处上班,所以保证金应该是6个月,而不是7个月;原告是2014年6月份到被告单位工作,根据劳动合同规定,双方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即使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也应当从2014年7月份计算,且被告发放给原告的200元社保补贴,不应列入双倍工资的计算范围;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如果法院支持原告方的此项诉讼请求,应扣除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且被告已按月支付原告200元的社会保险补贴,也应当一并扣除。王邦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实习人员实习期情况评定表、安庆市逸剑工贸发展公司出具的证明,安庆市逸剑工贸发展公司和安徽达华燃气公司人事聘任的通知,证明2014年3月14日进入逸剑工贸公司上班,安庆市逸剑工贸发展公司与安徽达华燃气公司是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而且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个人都是孙剑平;证据四、安庆市逸剑工贸发展公司总经理助理及办公室主任李芸发给原告的信息,证明被告没有任何原因,没有和原告协商,单方面辞退原告;证据五、原告与李芸交接表,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完成交接,离开公司;证据六、养老医疗保险单据,证明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数据是真实的;证据七、两份报销单据,证明原告出差费用114元,被告没有给原告报销。证据八、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经过劳动仲裁裁决。安徽达华燃气有限公司对王邦德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七、八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吴福祚;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三份证据上来看,原告从2014年3月到2014年6月份并非在被告处工作;对第四、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要求原告庭后提交原件,由法庭核实,如果与原件无异议,予以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王邦德提交的第一、二、七、八组证据,安徽达华燃气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安徽达华燃气有限公司对王邦德提交的第三、四、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王邦德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6月16日,安徽达华燃气有限公司和安庆市逸剑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同下发《关于人事聘任的通知》,通知第3项为“王邦德同志担任安徽达华燃气有限公司综合行政部副主任”,随即王邦德至安徽达华燃气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2月26日,安徽达华燃气有限公司以效益不好将王邦德辞退。随后,王邦德向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宜劳人仲字(2015)第42号裁决书,裁决:1、安徽达华燃气有限公司支付王邦德工资6000元;2、安徽达华燃气有限公司退还王邦德保证金900元;3、安徽达华燃气有限公司为王邦德核报差旅费114元;4、安徽达华燃气有限公司向王邦德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0800元;5、安徽达华燃气有限公司为王邦德核报社保费用4380.45元;6、驳回王邦德其他仲裁请求。因对仲裁结果不服,王邦德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安徽达华燃气有限公司:1、支付恶意拖欠本人2014年10月、2015年1月、2月三个月工资6000元整及迟延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2、退还违法克扣本人保证金2014年5月至9月,2014年11月至12月共7个月计1050元;3、核报本人2015年元月26日差旅费114元;4、承担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0元;5、依法核报本人所交个人社保费用8036.49元[养老5699.56元+医疗815.67元+2505.59元-1800元(2014年6月转正后工资保险补贴200元×9个月)]。在审理期间,因安徽达华燃气有限公司支付了114元差旅费,故王邦德撤回要求安徽达华燃气有限公司核报本人2015年元月26日差旅费114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王邦德在安徽达华燃气有限公司工作时每月工资为1800元,另安徽达华燃气有限公司每月发放王邦德社保补贴200元。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2014年11月、12月,安徽达华燃气有限公司在扣除保证金150元,每月向王邦德发放工资及社保补贴1850元。2014年10月、2015年1至2月,安徽达华燃气有限公司未向王邦德发放工资及社保补贴,共计拖欠6000元。在与安徽达华燃气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王邦德通过劳动代理的方式自行办理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再查明:安徽达华燃气有限公司和安庆市逸剑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均系独立法人。本院认为:王邦德于2014年6月起被安徽达华燃气有限公司聘为综合行政部副主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2月,安徽达华燃气有限公司将王邦德辞退,视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安徽达华燃气有限公司拖欠王邦德2014年10月和2015年1月至2月工资及社保补贴共计6000元,故对王邦德要求安徽达华燃气有限公司支付拖欠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王邦德要求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延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6000元系安徽达华燃气公司拖欠的工资及社保补贴,故对王邦德上述要求支付迟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王邦德要求安徽达华燃气有限公司退还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及2014年11月至12月保证金1050元的诉讼请求,因2014年6月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故王邦德要求安徽达华燃气有限公司退还2014年5月保证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王邦德要求安徽达华燃气有限公司退还2014年6月至9月及2015年1月至2月保证金900元(150元/月×6个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安徽达华燃气有限公司应当于2014年7月起与王邦德签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用工单位应从第二个月起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故安徽达华燃气有限公司应从2014年7月起至2015年2月止向王邦德支付双倍工资,其中安徽达华燃气有限公司向王邦德发放的社保补贴不应列入双倍工资范围,故安徽达华燃气有限公司应向王邦德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2600元(1800元/月×7个月)。对王邦德于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通过劳动代理的方式自行缴纳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安徽达华燃气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由用工单位承担的部分,但安徽达华燃气有限公司每月支付的社保补贴应从中予以扣除,即安徽达华燃气有限公司应向王邦德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的社保费用中用工单位应承担的部分为4380.45元(461元+478.2元×8个月+203.93元+211.24元×8个月-200元×9个月)。对王邦德提出安徽达华燃气有限公司系安庆市逸剑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两公司实属一个经济实体,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王邦德要求安徽达华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其在安庆市逸剑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达华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邦德2014年10月及2015年1月至2月工资及社保补贴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安徽达华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王邦德保证金900元;三、被告安徽达华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王邦德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600元;四、被告安徽达华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邦德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共计4380.45元五、驳回原告王邦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安徽达华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学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 泉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