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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一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潘松力与厉保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松力,厉保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一初字第844号原告:潘松力。委托代理人:李公忠,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保翠。委托代理人:张京安,五莲高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潘松力(下称原告)与被告厉保翠(下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公忠、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京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8时许,被告在地中拔草,原告到相邻地块中拔草,当被告看到原告时就开始骂原告,原告回骂时,被告拿起石头砸向原告将原告砸伤,后被告骑在原告身上,用两手掐原告的脖子,原告在挣扎时见被告不松手,才将被告的手咬伤。原告因受伤住院造成损失共计2190.6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90.6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发生属实,但原告的伤情并不是被告导致,其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双方曾因耕种土地等原因存在矛盾,2013年7月3日上午,原告在地里干活,被告路过时遇见原告,双方发生冲突,互相指责谩骂,进而互相投掷石头打砸对方,两人边骂边走向对方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倒地,原告坐到被告的身上继续打斗,双方互有受伤。后本村村民赵庆云、于永红将双方拉开。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7月5日8时到五莲县中至镇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反应、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天,于2013年7月7日10时出院。2013年10月21日,被告伤情经五莲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11月26日,原告伤情经五莲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1月15日,五莲县公安局分别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主张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46.60元、伤情鉴定费350元、误工费845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30元,以上共计2181.60元。被告对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鉴定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损失,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746.60元。原告主张746.60元,并提供五莲县中至镇卫生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746.60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450元。原告主张住院3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30天,被告认为休息时间过长.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原告共需休息15天,每天按30元计算合计450元,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确认为45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746.60元、伤情鉴定费350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30元,总计1786.60元。上述事实,有五莲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五莲县中至镇卫生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耕种土地发生矛盾后,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友好协商的态度积极处理。但原、被告相见时,均未能保持克制互相谩骂继而发生打斗,致使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该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对双方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行政处罚,参照处罚结果可以看出,原告应对自己伤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原告伤害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承担本次纠纷30%的责任、原告自负70%的责任为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786.6元*30%=535.98元,其他损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保翠赔偿原告潘松力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35.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松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松力负担35元,被告厉保翠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王义江人民陪审员  润 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