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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知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聂某甲、赵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甲,赵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知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甲,个体经营。被告人聂某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2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志育,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系聂某甲妻子),个体经营。被告人赵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2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甲、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志育、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甲、赵某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在常熟市尚湖镇新和村租住处,为销售牟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购买的服装上使用与花花公子、海澜之家、柒牌、七匹狼、劲霸等品牌服饰相同的商标,后通过网络销售上述品牌服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5594元。被告人聂某甲、赵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聂某甲、赵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聂某甲、赵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聂某甲、赵某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甲、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辩护人徐志育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聂某甲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请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甲、赵某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在常熟市尚湖镇新和村租住处,为销售牟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购买的服装上使用与花花公子、海澜之家、柒牌、七匹狼、劲霸、利郎等品牌服饰相同的商标,后通过网络销售上述品牌服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5594元。被告人聂某甲、赵某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1月2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甲、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聂某乙、陈某、卜某、郁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销售侵权物品网店的网页截图、销售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查获的发货单和物品快递单据,苏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和光盘,商标权利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信息和鉴定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赵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聂某甲、赵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聂某甲、赵某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甲、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均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聂某甲、赵某所犯罪行均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聂某甲、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陆金保审 判 员  徐宇红人民审判员  瞿元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