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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耀凌与翁敏、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凌,翁敏,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056号原告李耀凌。委托代理人石明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翁敏。系肇事车辆鄂JA34**号重型大货车的驾驶员。被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峰公司)。系肇事车辆鄂JA34**号重型大货车的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刘翠红,如峰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黄冈支公司)。负责人熊国炎,太平洋保险黄冈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琴。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耀凌与被告翁敏、如峰公司、太平洋保险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凌的委托代理人石明辉,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敏、如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耀凌诉称:2012年2月14日12时03分,被告翁敏驾驶鄂J×××××号重型大货车由贺胜往咸宁方向行驶,当行至107国道横沟桥镇双溪路口与原告李耀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挂碰,造成原告李耀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翁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耀凌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六次住院治疗97天,前五次住院费用已判决。2014年2月28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鄂J×××××号重型大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翁敏,登记车主为被告如峰公司,被告如峰公司就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第六次医疗费1573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以及护理费28729元、误工费73600元、营养费105元、鉴定费2730元、交通费6000元、后期医疗费24000元、伤残赔偿金596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14891.34元。原告李耀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当事人的责任。证据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前期费用已经判决处理。证据4.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5.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第六次住院的的诊疗情况。证据6.法医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受两处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住院期间的休息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出院后按医嘱执行;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出院后按休息时间的1/2计算,后期治疗左胫腓内固定费用24000元及鉴定费损失。证据7.营业执照、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原告伤前在城镇居住,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证据8.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翁敏具有驾驶资格,其所驾鄂J×××××号重型大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如峰公司,以及该车的投保情况。证据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6000元。被告翁敏、如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用已赔付,关于本次主张的医疗费用,依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因此医疗费用应扣除10%-20%的非医保用药,请求法院核定;3.肇事车辆投保的主、挂车商业三者险约定有绝对免赔额,挂车未购买不计免赔率,依保险合同约定主责应扣除15%免赔率;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受伤时是无业人员。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以及证据6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年审记录不全,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核实情况不一致,工资表不规范,无制表人,无相关领导签字,也未加盖财务章,原告签名笔迹与起诉状不一致,无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医保相关证明,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因此其伤残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9大部分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金额过高,该费用由法院酌定。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询问笔录非原告本人签名,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支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问题,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支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哪些用药为非医保用药,因此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6中的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鉴定费是原告用于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证据7,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原告居住城镇一年以上,有来源于城镇的收入。对证据9是交通事故发生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对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非原告本人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12时03分,被告翁敏驾驶鄂J×××××号重型大货车(鄂J×××××挂)由贺胜往咸宁方向行驶,当行至107国道横沟桥镇双溪路口时与原告李耀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挂碰,造成原告李耀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翁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耀凌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五次住院治疗90天,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轮椅费用已经判决并已实际履行。原告第六次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5732.54元(包括门诊费用)。2013年1月25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4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伤属轻伤(甲级)。休息时间在住院期间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出院后按医嘱执行;护理时间在住院期间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出院后按休息时间的1/2计算,后期医疗费用36000元(取左桡骨内固定、左胫腓内固定、外支架)。庭审中查明原告第六次住院行左上臂内固定物取出和左小腿外固定物取出术,即是鉴定中所述的取左桡骨内固定和外支架,原告李耀凌和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支公司均同意鉴定中的该两项后期医疗费12000元剔除,以实际费用据实计算。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780元。2014年2月28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38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两处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因原告的遗嘱中并未记载休息时间,第一次鉴定中的休息时间和护理时间无法确定,故原告重新委托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损失日和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23日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咸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1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车祸伤误工损失日为23个月,护理时限为12个月。为此原告支出检查费、挂号费113元,鉴定费600元。同时查明:鄂J×××××号重型大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翁敏,登记车主为被告如峰公司,被告如峰公司就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支公司分别就主、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绝对免赔1000元;挂车限额200000元,主要责任免赔15%,绝对免赔1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2)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翁敏应负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如峰公司对被告翁敏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耀凌负本次事故3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相关规定和证据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5732.5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原告第六次住院7天,按50元每人每天计算为7天×50元/天=350元。3、营养费105元。原告第六次住院7天,按15元每人每天计算为7天×15元/天=105元。4、后期医疗费24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确定。5、误工费73600元。原告月收入3300元,原告主张按3200元/月计算,属原告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故其误工费为3200元/月×23个月=73600元。6、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按服务行业2872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8729元/年÷12个月×12个月=28729元。7、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并结合鉴定意见(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2%)计算为24852元/年×20年×12%=59644.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10、鉴定费、检查费,原告主张2730元,有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212891.34元。由于被告如峰公司就鄂J×××××号重型大货车(鄂J×××××挂)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在前期医疗费用中赔偿完毕,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9973.80元(包括误工费73600元、护理费28729元、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翁敏赔偿30042.28元【(15732.54+350+105+24000+2730)×70%=30042.28元】,由原告李耀凌自行承担12875.26元【(15732.54+350+105+24000+2730)×30%=12875.26元】。又由于被告如峰公司就鄂J×××××号重型大货车(鄂J×××××挂)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绝对免赔1000元;挂车限额200000元,主要责任免赔15%,绝对免赔1000元),而主、挂车绝对免赔各1000元在本院(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0503号判决中已经扣除,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如峰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向原告予以赔付28239.75元即【主车承担30042.28元×30万/50万=18025.37元;挂车承担30042.28元×20万/50万×(1-15%)=10214.38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支公司共承担28239.75元+交强险169973.80元=198213.55元。被告翁敏承担30042.28元×20万/50万×15%=1802.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耀凌的后期事故损失212891.3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支公司赔偿198213.55元;由被告翁敏赔偿1802.53元,被告如峰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李耀凌自行承担12875.26元。二、驳回原告李耀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423437100018010004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本案案件受理费4493元,由原告李耀凌承担1348元,由被告翁敏、如峰公司承担3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万 明审 判 员  周小影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