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民一初字第0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何斌与朱小弟、郑蓓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斌,朱小弟,郑蓓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769号原告:何斌,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被告:朱小弟,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郑蓓蕾,女,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朱小弟,与郑蓓蕾系夫妻关系。原告何斌诉被告朱小弟、郑蓓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斌,被告朱小弟兼被告郑蓓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何斌诉称:2013年9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5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无故拖延借款,仅在2014年3月17日还本10万元整,剩余本金55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多次主张无果,为此诉请判令:l、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借款利息人民币14.3万元(自2014年3月暂算至2015年04月,按月利率2%),合计69.3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朱小弟辩称:实际收到借款本金619000元,没有收到65万元。2014年3月18日前支付利息69120元,还归还本金201549元(汇入原告所在公司袁小平银行账户)。己设定房屋抵押,原告无须再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其不应承担财产保全费,并提交了银行账单。被告郑蓓蕾书面答辩同意朱小弟的上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朱小弟、郑蓓蕾与何斌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65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当日,两被告出具借条,表明在2013年9月至11月,每月18日付息13000元,在2013年12月17日下午5点之前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如未按期还本付息,出借人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并要求支付利息、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同日,朱小弟、郑蓓蕾出具了收到65万元的收条一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朱小弟账户(62×××94)汇入619000元。被告朱小弟于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向原告所在公司袁小平的账户还款汇入283875元。经核算,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4649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04034元及此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抵押借款合同、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表,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借款本金问题。虽借款合同及借条上载明借款本金为65万元,但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为619000元,被告抗辩其余31000元未给付,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实际支付,故认定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619000元。被告朱小弟提出其就本案债务,以合肥市庐阳区劳动村5幢102室设定45万元抵押债权,本案中原告无需申请对被告的其他房屋再行查封,财产保全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设定的抵押金额是否等同于房屋价值,是否足以清偿实际所欠本息,目前尚不能确定,故被告应承担财产保全费用;如财产保全不当给被告造成损失,可另案诉求原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弟、郑蓓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斌借款本金404649元、利息104034元及2015年4月14日以后的利���(以本金40464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何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0元,减半收取5365元,财产保全费3985元,合计9350元,由原告何斌负担2550元,被告朱小弟、郑蓓蕾负担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之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附表期间本金(元)应付利息(元)(2%×12÷365)己付金额(元)结算利息(元)2013.9.18-2013.10.23619000+141902013.10.24-2013.11.25604810+165242013.11.26-2014.1.3588286+49142014.1.4-583372+221162014.1.5-2014.1.28561256+173932014.1.29-2014.2.17543863+58482014.2.18-2014.3.18538015143625+1333662014.3.19-2015.4.1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