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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三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志成与李宗福、李国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成,李宗福,李国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1354号原告李志成。委托代理人王开平。被告李宗福。被告李国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居然。委托代理人刘臣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庄乾元。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原告李志成与被告李宗福、李国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成的委托代理人王开平、被告李宗福、李国良、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臣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马庆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曾以淄博鹏翔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淄博鹏翔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李国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李国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成诉称,2015年3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宗福驾驶鲁某某(鲁某某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央赣路95公里+63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李志成驾驶的鲁某某号轿车追尾碰撞,致使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宗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肇事车辆鲁某某(鲁某某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此事故经原告造成了重大车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929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宗福、李国良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某某(鲁某某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是李宗福,实际车主是李国良,李宗福系李国良雇佣的驾驶,李宗福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某某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鲁某某挂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李宗福、李国良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的鲁某某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部分按照合同约定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的鲁C×××××挂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不计免赔50万商业三者险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2000元,商业险部分按照合同约定与联合保险公司平均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0时30分许,李宗福驾驶鲁某某(鲁某某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央赣路95公里+63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李志成驾驶的鲁某某号轿车追尾碰撞,致使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宗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李宗福的违法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李宗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成无事故责任。原告驾驶的鲁某某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潍坊瑞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提供了其与潍坊瑞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书,证明鲁某某号轿车系李志成从潍坊瑞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实际车主为李志成,四被告对该协议无异议,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单方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鲁某某号轿车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鲁某某号轿车的修复费用为82753元。被告李宗福驾驶的鲁某某(鲁某某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国良,李宗福系李国良雇佣的驾驶员,李宗福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鲁某某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日0时始至2015年4月2日23时59分59秒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日0时始至2015年4月2日23时59分59秒止。鲁C×××××挂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车损82753元,2、清障费1290元,3、拆检费6000元,4、评估费2872元,共计92915元。其中,被告李宗福与李国良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李宗福驾驶证复印件、淄博鹏翔物流有限公司行驶证复印件、原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书、安丘嘉泰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清障费发票、拆检费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志成与被告李宗福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宗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成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李宗福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李宗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李宗福驾驶的鲁某某(鲁某某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国良,李宗福系李国良雇佣的驾驶员,李宗福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即接受劳务一方李国良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82753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均申请重新评估,但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评估的申请。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供了广汽丰田瑞嘉潍城店出具的施工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施工估算金额为70200元。为反驳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广汽丰田瑞嘉潍城店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结算金额为83863元。对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系施工单,当时原告的车辆并未维修完毕,其价格70200元明确载明系估算价格,而原告提供的系最终的结算单,结算金额为原告最终花费的数额,该数额比评估报告略高,原告方自愿主张评估报告中评估的车损数额。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合法有效,且车辆的维修应以最终的结算金额为据,而不应以施工估算金额为据。综合原告提供的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广汽丰田瑞嘉潍城店出具的结算单,对原告主张的车损8275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清障费1290元、拆检费6000元,原告提供了加盖发票专用章的正规发票各一份,且发票上均载明客户为鲁某某,能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清障费1290元,拆检费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872元,原告提供了加盖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正规发票一份,且该发票上载明客户为鲁某某,能够证明原告为评估车损支出评估费2872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损82753元、清障费1290元、拆检费6000元、评估费2872元,共计92915元。因被告李宗福驾驶的鲁某某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车损80753元、清障费1290元、拆检费6000元、评估费2872元,共计909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李国良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9091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限额均为50万元,且均投有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公平原则,该部分损失90915元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5457.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5457.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成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成车损、清障费、评估费、拆检费共计45457.5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成车损、清障费、评估费、拆检费共计45457.5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3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30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10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1037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被告李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嫦秀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刘建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安志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