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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仁洲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仁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仁洲,中共党员,原淄博市临淄区齐陵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办公室副主任。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建东,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仁洲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仁洲及其辩护人杨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临淄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5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人徐仁洲利用担任齐陵街道办社会事务办公室副主任负责民政工作的职务便利,分多次将应发给伤残军人孙某丙的伤残补助款、节日补贴款共计30195元截留后侵吞,未发给优抚对象孙某丙。2、2011年8月,被告人徐仁洲利用担任齐陵街道办社会事务办公室副主任负责民政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应由临淄区民政局直接发放义务兵优抚金的齐陵籍大学生义务兵刘某甲、贾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四人的名义,从齐陵街道办事处财审经营服务中心套取义务兵优抚金共28800元侵吞。3、2012年2月份,被告人徐仁洲利用担任齐陵街道办社会事务办公室副主任负责民政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已去世老复员军人朱某甲、高某甲、王某乙、王某乙、马某甲五人的名义,从齐陵街道办事处财审经营服务中心套取复员军人定助款及节日补贴共8313元侵吞。4、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徐仁洲利用担任齐陵街道办社会事务办公室副主任负责民政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已去世老复员军人顾某甲的名义,从齐陵街道办事处财审经营服务中心套取复员军人定助款1695元侵吞。5、2013年1月份,被告人徐仁洲利用担任齐陵街道办社会事务办公室副主任负责民政工作的职务便利,将从齐陵街道办事处财审经营服务中心领取的伤残退伍军人王某丁两年的护理费共计20175元截留下后侵吞,未发给优抚对象王某丁。6、2013年2月份,被告人徐仁洲利用担任齐陵街道办社会事务办公室副主任负责民政工作的职务便利,将从齐陵街道办事处财审经营服务中心领取五保户补助款27000元,只向部分补助对象发放了补助款,将余款中的10000元截留后侵吞,未发给补助对象。7、2013年7、8月份,被告人徐仁洲利用担任齐陵街道办社会事务办公室副主任负责民政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已去世老复员军人许某甲、孟某甲的名义,从齐陵街道办事处财审经营服务中心套取复员军人定助款及2013年度优待金共计5398元侵吞。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徐仁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优抚、补助款104576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徐仁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截留的优抚款、补助款项都用于走访、来人接待等公用支出了。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5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人徐仁洲利用担任齐陵街道办社会事务办公室副主任负责民政工作的职务便利,分多次将应发给伤残军人孙某丙的伤残补助款、节日补贴款共计30195元截留后侵吞,未发给优抚对象孙某丙(其中:2009年5月份3000元、2009年8月份4000元、2010年1月份1620元、2010年2月份4260元、2010年6月份6860元、2011年1月份4900元、2011年7月份555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孙某丙在部队当兵时患××,2008年复员回家,当时民政部门给他定了六级伤残。2011年冬,齐陵民政办第一次发给他抚恤金四五千元。此后,他的抚恤金都是打到民政办给他办的个人存折里。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孙某丙的二姨。孙某丙的第一笔伤残军人抚恤金是在2011年冬天,其与丈夫吴某甲一块到齐陵民政办找一个姓徐的去领的,领了四千多元。领到钱后,吴某甲在民政办姓徐的给的表上签了字,把该笔钱领回来后就给了其妹妹孙某甲。3、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当兵的时候得了XX,北京奥运会那年复员的。现在精神状态很好,且在张店打工。2011年其母亲告诉其民政办给了几千元抚恤金,是其二姨和二姨夫去民政上领的,民政上就给了这一次现金。此后,应民政办的要求,其在张店办了一张银行卡,民政办就往这个卡里打抚恤金。4、齐陵街道办财审经营服务中心记账凭证及相关附件、于某甲6223190307875465账户交易明细、徐仁洲临淄区农村商业银行62×××25账户交易明细、孙某丙山东省农村信用社62×××08账户明细证实,齐陵街道办自2009年5月份开始拨付孙某丙的伤残补助金、节日补贴款共计30195元被徐仁洲截留。二、2011年8月,被告人徐仁洲利用担任齐陵街道办社会事务办公室副主任负责民政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应由临淄区民政局直接发放义务兵优抚金的齐陵籍大学生义务兵刘某甲、贾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四人的名义,从齐陵街道办事处财审经营服务中心套取义务兵优抚金共28800元侵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刘某甲是2010年12月份入伍的。2012年8月份左右,其和女儿到齐陵街道民政办问其儿子优待金的事,民政办的人告诉其,刘某甲是城镇兵应去民政局领优待金,其和女儿又到了民政局。其按民政局的要求办了手续,后从民政局分两次领了13500元。第一次,民政局给的是现金;第二次,民政局给的是齐商银行的存单。其与家人从来没有从齐陵街道办民政办领过优抚金。2、证人贾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儿子贾某甲是2010年12月份入伍的。区民政局分别于2012年五一劳动节、八一建军节给了齐商银行的存单各一个。其与家人从来没有从齐陵街道办民政办领过任何优抚金。3、证人贾某乙(刘某甲之母)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刘某甲是2010年12月份入伍的。民政局给其家里发过军人优抚金。其从来没有从齐陵街道办民政办领过优抚金。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儿子王某甲是2010年12月份入伍的。民政局给其家里发过军人优抚金。第一次,其于2011年8月份到民政局领了一张2000元的齐商银行存单;第二次,其于2012年8月份到民政局领了一张13500元齐商银行存单。2011年的时候,齐陵街道民政办徐仁洲主任通知其去领优抚金,其去齐陵街道民政办领了7200元优抚金回到家后,当天徐仁洲就骑摩托车到其家里把这7200元要回去了,并说王某甲应到去民政局去领。5、齐陵街道办财审经营服务中心2011年7月28日10#记账凭证及相关附件,2011年7月29日该财审经营服务中心以临淄区农村商业银行尾号7679号转账支票,于某甲903066116010100379446、6223190307875465账户交易明细,临淄区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证,其中包括刘某甲、贾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四人2011年度优抚金各7200元,共计28800元证实该款已支给齐陵街道办民政办且被取走。三、2012年2份,被告人徐仁洲利用担任齐陵街道办社会事务办公室副主任负责民政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已去世老复员军人朱某甲、高某甲、王某乙、王某乙、马某甲五人的名义,从齐陵街道办事处财审经营服务中心套取复员军人定助款及节日补贴共8313元侵吞(其中:朱某甲1665元、高某甲1665元、王某乙1665元、王某乙1659元、马某甲165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朱某甲的妻子。朱某甲是参加过抗美援朝的复员老兵,他是2011年11月份去世的。2004年7月份开始,政府给复员老兵发补助金,是拿着其丈夫的补助金领取证到齐陵街道民政办领现金,领的钱都在领取证上。后来,齐陵民政办给朱某甲办了一个农村信用社的存折,再发补助金的时候就直接打到这个存折里了,就没再领过现金。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高某甲的女儿,高某甲是复员老兵,他是2011年11月份去世的。他生前是齐陵街道民政办给他发放的补助金。以前是以现金形式领取,后来,齐陵民政办给他办了一个农村信用社的存折,补助金都打到这个存折里。由于他年龄大了,后期这个存折有其保管。自从有了存折后就再也没有以现金形式领过补助金。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是王某乙的儿子,王某乙是复员老兵,他是2010年11月份去世的。他生前是齐陵街道民政办给他发放的补助金。以前是以现金形式领取,后来,齐陵民政办给他办了一个农村信用社的存折,补助金都打到这个存折里。自从有了存折后就再也没有以现金形式领过补助金。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是王某乙的儿子,王某乙的是复员老兵,他是2010年春天去世的。他生前是齐陵街道民政办给他发放的补助金。以前是以现金形式领取,后来,齐陵民政办给他办了一个农村信用社的存折,补助金都打到这个存折里。自从有了存折后就再也没有以现金形式领过补助金。5、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其是马某甲的儿子,马某甲的是复员老兵,他是2010年11月份去世的。他生前是齐陵街道民政办给他发放的补助金。以前是以现金形式领取,后来,齐陵民政办给他办了一个农村信用社的存折,补助金都打到这个存折里。由于他年龄大了,后期这个存折由其保管。自从有了存折后就再也没有以现金形式领过补助金。他生前的补助金都领了。6、朱某甲、高某甲、王某乙、王某乙、马某甲的临淄区农村商业银行补助金账户明细、齐陵街道办财审经营服务中心2012年2月9日第10号记账凭证及相关附件、临淄区农村商业银行第10430892号转账支票及进账单等证据证实,2012年2月9日第10号记账凭证中1-3月定补款,朱某甲、高某甲、王某乙、王某乙、马某甲的数额分别为1665元、1665元、1665元、1659元、1659元已从齐陵街道办事处财审经营服务中心转到齐陵街道民政办,但朱某甲、高某甲、王某乙、王某乙、马某甲均未收到该款。四、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徐仁洲利用担任齐陵街道办社会事务办公室副主任负责民政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已去世老复员军人顾某甲的名义,从齐陵街道办事处财审经营服务中心套取复员军人定助款1695元侵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顾某甲的儿子,顾某甲的是复员老兵,他是2012年5月份去世的。他生前是齐陵街道民政办给他发放的补助金。以前是以现金形式领取,后来,齐陵民政办给他办了一个农村信用社的存折,补助金都打到这个存折里。自从办折后就再也没到民政办领过钱,更没有去签过字。2、顾某甲的临淄区农村商业银行补助金账户明细、齐陵街道办财审经营服务中心2012年12月26日第32号记账凭证及相关附件、临淄区农村商业银行第00231926号转账支票及进账单等证据证实,2012年12月26日第32号记账凭证中10-12月定补款的数额1695元,已从齐陵街道办事处财审经营服务中心转到齐陵街道民政办,但顾某甲未收到该款。五、2013年1月份,被告人徐仁洲利用担任齐陵街道办社会事务办公室副主任负责民政工作的职务便利,将从齐陵街道办事处财审经营服务中心领取的伤残退伍军人王某丁两年的护理费共计20175元截留下后侵吞,未发给优抚对象王某丁(其中:2010年8021元、2011年1215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其丈夫王某丁是伤残军人,有××史,齐陵街道民政办每年都给他发伤残军人抚恤金,他一直吃着药,很正常。2010年,其与王某丁结婚,开始的时候是齐陵街道民政办主任徐仁洲到其家里发现金。2012年,其到齐陵农村信用社用王某丁的名字开了个账户,其把账号给了徐仁洲,2012年8月份以后,民政办发的抚恤金都直接打到这个存折里,别的没再发过钱。在其与王某丁结婚时,其听表哥刘某乙说王某丁的情况可以申请护理费。2010年下半年,其去齐陵街道民政办问过徐仁洲,他说王某丁的钱全部都在抚恤金里面,其他的再没有钱了。从此以后就再也没问过徐仁洲护理费的事情,他也没有告诉其王某丁有护理费的事。村里旧城改造,村里已给其家里分了两套房,王某丁的母亲一套,其与王某丁一套。村书记刘青林说因其家是村里的特困户其新房子装修的钱由村里出。徐仁洲从来没有说过王某丁的护理费已领出来由他给保管着的事。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当过兵,由于当兵时精神有××,后来评了个三级伤残,其于1985年复员回家,后来,民政部门给其发放伤残军人抚恤金。开始的时候是徐仁洲到其家里给其现金,其在领取单上摁手印。2012年其妻子马某乙用其的名字给其开了一个银行账户,2012年8月份以后,其的抚恤金都是打到这个账户里。其妻子马某乙问过伤残军人护理费的事,徐仁洲说该给的钱全都包括在抚恤金里,其他没有钱,马某乙也没有替其申请过护理费。其家里的新房是本村旧村改造分的,由于其是村里的特困户,村书记说其新房装修的钱由村里出。徐仁洲从来没有说过给其申请了护理费,他也没有说过给其申请了一块补贴款装修新房子。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本村村民王某丁是伤残军人,经村两委研究,王某丁的新房装修由村里出钱。4、王某丁的临淄区农村商业银行补助金账户明细、齐陵街道办财审经营服务中心2013年1月25日第27号记账凭证及相关附件、临淄区农村商业银行尾号2191号转账支票及账单等证据证实,2013年第一季度优抚款(其中含王某丁两年的护理费共计20175元)已从齐陵街道办事处财审经营服务中心转到齐陵街道民政办,但王某丁未收到该款。六、2013年2月份,被告人徐仁洲利用担任齐陵街道办社会事务办公室副主任负责民政工作的职务便利,将从齐陵街道办事处财审经营服务中心领取五保户补助款27000元,只向部分补助对象发放了补助款,将余款中的10000元截留后侵吞,未发给补助对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是齐陵街道办石庙村的村主任。其分别于2011年年底和2012年年底给其村民孙某某、张某丙申请过大病保险,大约是3000元,都是一次性的,只发了一年他们就去世了。2013年年底,其还给孟某某的妻子申请过,但是一直没有批下来,2013年,徐仁洲没有给过其村村民临时救助款。2、齐陵街道办财审经营服务中心2013年2月25日第23号记账凭证、临淄区农村商业银行尾号6429号转账支票、各项补助领取单等证据证实五保生活补助款27000元已从齐陵街道办事处财审经营服务中心转到齐陵街道民政办,徐仁洲截留了该部分款项。七、2013年7月、8月,被告人徐仁洲利用担任齐陵街道办社会事务办公室副主任负责民政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已去世老复员军人许某甲、孟某甲的名义,从齐陵街道办事处财审经营服务中心套取复员军人定助款及2013年度优待金共计5398元侵吞(其中:许某甲2699元、孟某甲269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许某甲是老复员军人,他是2013年1月份去世的。早的时候是其父亲到齐陵民政办徐仁洲处领现金,后来,政府给他办理了存折,有几次存折上打不上钱,其到徐仁洲处领了四五次现金。其给父亲办了个存折,以后的补助金都打到存折里了。2、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孟某甲是老复员军人,他是2012年8月份去世的。早的时候是父亲到齐陵民政办徐仁洲处领现金,后来,民政办给他办理了存折,以后的补助金都打到存折里了。其父亲去世后,民政办又往这个存折里打过一次钱,家里人把里面的钱取出来后就把存折扔了。3、齐陵街道办财审经营服务中心2013年7月26日第24号记账凭证、2013年8月29日第6号记账凭证、临淄区农村商业银行尾号3693、1226号转账支票、各项补助领取单、许某甲和孟某甲的临淄农商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许某甲、孟某甲的定助款及2013年年度优待金共计5398元已从齐陵街道办事处财审经营服务中心转到齐陵街道民政办,徐仁洲截留了该款项。八、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徐仁洲为齐陵街道办事处民政办订阅报刊杂志花费15640元、支出丧葬费320元、单据费3元,共计15963元;案发后被告人徐仁洲向纪检部门积极退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订阅报刊杂志收据、临淄区殡仪馆收据、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单据证实了徐仁洲用截留的优抚补助款用于因公支出的情况。2013年9月13日中共临淄区纪委对徐仁洲暂予扣押、封存物品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徐仁洲退赃的情况(97423.20元)。本案另有以下综合证据在卷佐证: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09年6月份到齐陵街道办民政办工作,徐仁洲是其上级,其主要负责低保申报、大病救助、五保户等救助工作。其民政办的办公经费都是财政上拨款,民政办没有经费、账目。平时如果有费用支出,齐陵街道办的每个部门分属于不同的委办,各委办有齐陵街道办划拨经费,有街道办财政所不同的工作人员记账,民政办的经费支出,由其所属的委办出。民政办所需要的正常接待、走访上级、慰问困难群众的费用由齐陵街道办财政解决,一年接待也就一二次,大部分是在街道办食堂吃,走访上级由街道办领导走访,不用民政办,慰问困难群众由街道办办理。至于优抚金的领钱、发钱都是徐仁洲一人办理,其没有参与过,至于怎么发其不清楚。至于每年请涉核或者带病复员军人吃饭,街道办的主要领导参加,因这是街道办的事。请他们吃完饭后,由徐仁洲去签字,然后饭店里拿着徐仁洲签字的单子再去找委办主任签字,最后由饭店到财政所领钱,不存在徐仁洲支付现金的情况。走访困难户都是街道办发东西,不用部门自己去买。至于双拥展板都是街道办出钱,用不着民政办出钱。2、临淄农村商业银行徐仁洲62×××25、6223190311783846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实,尾号0325账户于2009年以前开户至2012年3月18日余额56.97元;尾号3846账户于2012年3月27日开户,交易记载至2013年10月6日余额4505元。3、临淄农村商业银行于某甲62231903078875465、903066116010100379446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实,徐仁洲以其妻子于某甲名义开的两个账户的存取款情况,其中,尾号5465账户于2011年1月1日开户,交易记载至2013年10月6日,余额593.27元。尾号9446账户于2010年1月1日开户,交易记载至2013年9月21日,余额3857.09元。4、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预算拨款凭证﹥﹥、﹤﹤记账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个人业务转账凭证证实,齐陵街道办事处民政办收到各项优抚款,徐仁洲存入其账户及以其妻子于某甲名义开的两个账户及各个账户的存取款情况。5、﹤﹤公务员登记表﹥﹥、﹤﹤中共临淄区委齐陵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临齐发(2005)62号、﹤﹤聘任制干部履历表﹥﹥、﹤﹤中共临淄区齐陵镇委员会文件﹥﹥齐发(2003)8号证实了被告人徐仁洲的身份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徐仁洲出生时间。上述证据,均具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徐仁洲辩称“其截留的优抚款、补助款项都用于走访、来人接待等公用支出”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发表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解意见,经查,本案书证材料中的齐陵街道办事处财审中心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被告人徐仁洲从齐陵街道办事处财审经营服务中心领取了以相关优抚对象名义套取优抚款的事实;书证材料中各优抚对象的存折及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徐仁洲套取的优抚款、补助款等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的事实;各证人证言亦证实被告人徐仁洲套取优抚款、补助款也未通过现金形式发放给相应的优抚对象的事实。另外被告人徐仁洲及其妻子于某甲的银行账户明细、转账支票、凭证等书证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本案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已证明被告人徐仁洲截留、侵吞优抚款、补助款的事实。因此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仁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优抚、补助款88613元(已扣除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为齐陵街道办事处民政办订阅报刊杂志花费15640元、支出丧葬费320元、单据费3元,共计15963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仁洲归案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仁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二、涉案赃款由扣押单位退齐陵街道办事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明审 判 员  张仲华人民陪审员  朱海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