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初字第980号原告马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认识不到三个月,被告就催促原告订婚。订婚没多久又催促原告订婚期。婚期确定后,被告就向原告索要80000元巨额彩礼。××××年××月××日在隆尧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时,原告发现被告是再婚,但因婚期已定,亲戚朋友早已通知,万般无奈下和被告领取了结婚证。婚后被告白天从来不在家居住,晚上也极少回家,偶尔回家也是什么家务也不干,还无端找原告吵咯。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很难建立。婚后不到两个月,被告就编造谎言从原告及原告父亲处借款50000元,借款没多久被告就把原告婚前购买的车牌号是冀E×××××的新捷达轿车开走。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都拒绝接听电话。无奈,原告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多次协调,被告都拒绝返还该车。被告此举也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尽早结束这短暂而痛苦的婚姻,原告只好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及原告父亲借款50000元,返还原告婚前购买的车牌号为冀E×××××的新捷达轿车一辆,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冀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马某,注册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现在不具备提出离婚之诉的条件。被告与原告结婚后怀孕,2015年3月16日,原告明知被告怀有身孕的情况下,对王某实施家庭暴力,造成王某先后在隆尧县医院、邢台医专附属二院住院治疗。在邢台医专附属二院住院时间是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2日,住院期间被告流产。被告流产至今不满六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能提起离婚之诉。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隆尧县医院2015年5月13日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王某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26日在隆尧县医院住院治疗,当时已怀孕5周。2、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例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2日被告王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流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怀孕。被告王某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2日在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住院期间,被告王某实施无痛人流,中止妊娠。原告马某对被告王某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例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双方提交证据及审理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本案中,被告婚后怀孕,并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2日住院期间流产,中止妊娠。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自被告中止妊娠至原告起诉之日尚不足六个月,因此本案原告起诉离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芳审 判 员 李智敏人民陪审员 董晓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原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