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执异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刘小萌、刘小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秀丽,XX,刘小萌,刘小鸥,辽宁富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葫执异字第00016号异议人(案外人)孙秀丽。申请执行人XX。被执行人刘小萌。被执行人刘小鸥。被执行人辽宁富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刘小萌、刘小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孙秀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秀丽称,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葫执恢字第00007号-1号、00007-3号、00007-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异议人的财产,异议人与刘小萌已离婚,刘小萌所欠的债务为其公司所欠、是其个人所为与异议人无关,请求依法解除查封。本院查明,异议人孙秀丽与刘小萌于1989年登记结婚,2011年6月20日协议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经营管理富祥洒店有限公司。离婚时双方协议座落在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欧亚花园1-1303号、1-1302号房屋归孙秀丽所有,1-1303号房屋的贷款由刘小萌偿还,恢复二房屋原有格局的费用由刘小萌承担,因刘小萌及其公司的原因给孙秀丽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刘小萌负责并赔偿相等的损失。刘小萌已给付孙秀丽离婚协议款人民币贰佰万元。辽宁富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与XX签订借款合同,XX出借给辽宁富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500万元,该案本院以(2012)葫民二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辽宁富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偿还XX借款本金391.67万元并承担违约金。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以(2014)葫执裁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刘小萌、刘小鸥为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13日冻结了孙秀丽的存款人民币500万元,于2014年1月14日查封了孙秀丽名下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欧亚花园1-1303号、1-1302号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津01235**面积为122.87平方米,津01233**面积102.67平方米)。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XX与辽宁富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已依法追加刘小萌为被执行人,该笔欠款为刘小萌与孙秀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从二人的离婚协议上看所有财产归孙秀丽所有,刘小萌又给付孙秀丽200万元补偿款,财产及钱款属于刘小萌与孙秀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刘小萌均占有份额。故此,孙秀丽提出其与刘小萌已离婚,刘小萌所欠的债务为其公司所欠是其个人所为与其无关的异议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查封异议人孙秀丽名下的财产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孙秀丽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志远审判员 孟宪桐审判员 李跃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伟艳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执行异议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准予撤回异议或申请,即异议人撤回异议或申请的;(二)驳回异议或申请,即异议不成立或者案外人虽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但不能阻止执行的;(三)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不予执行、追加变更当事人,即异成立的;(四)部分撤销并变更执行行为、部分不予执行、部分追加更当事人,即异议部分成立的;(五)不能撤销、变更执行行为,即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但不能撤销、变更执行行为的;(六)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即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执行异议案件可以口头裁定的,应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主张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