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与邓启洪、龚惠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住所地高要市,组织机构代码61786835-2。负责人:梁美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钊,客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伟强,客户部经理。被告:邓启洪,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龚惠文,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黎计华,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邓昭雄,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邓肇明,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邓肇元,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诉被告邓启洪、龚惠文、黎计华、邓昭雄、邓肇明、邓肇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启洪、龚惠文、黎计华、邓昭雄、邓肇明、邓肇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诉称:被告邓启洪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申请自助可循环借款1笔,原告给予邓启洪自助可循环借款授信总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并由邓肇元、邓肇明、邓昭雄、黎计华作为联保小组担保,有效期3年,到期日为2013年9月29日。而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归还后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原告如约发放单笔自助可循环贷款1笔,金额(人民币)50000元,被告邓启洪按合约规定归还原告贷款后再于2013年8月8日借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7日。被告邓启洪初期能按时清息,但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电话和派员上门催促,被告邓启洪至今一直没有偿还贷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到2014年9月1日止,被告邓启洪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831.59元,利息486.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邓启洪立即偿还欠原告贷款本息50317.65元,其中贷款本金49831.59元,利息486.06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1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龚惠文、黎计华、邓昭雄、邓肇明、邓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邓启洪、龚惠文、黎计华、邓昭雄、邓肇明、邓肇元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作为贷款人,邓启洪作为借款人,黎计华、邓昭雄、邓肇明、邓肇元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在2010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的期间内,向邓启洪提供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额度。在上述期限和额度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约定: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借款担保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黎计华、邓昭雄、邓肇明、邓肇元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并约定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依约在可循环借款额度范围内向邓启洪发放了贷款50000元,邓启洪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在还清了之前的借款后,邓启洪又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2月7日,但邓启洪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至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届满,邓启洪仍没有还清借款本息。黎计华、邓昭雄、邓肇明、邓肇元作为借款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偿还贷款。至2014年9月1日止,邓启洪共结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贷款本金49831.59元,利息486.06元。另查明,邓启洪、龚惠文是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表示真实,邓启洪、龚惠文、黎计华、邓昭雄、邓肇明、邓肇元不答辩,也不到庭质证,应视其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陈述的事实和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与邓启洪、黎计华、邓昭雄、邓肇明、邓肇元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邓启洪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邓启洪应予偿还其所结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的全部借款本息。龚惠文是邓启洪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属于邓启洪、龚惠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邓启洪、龚惠文应共同清偿该债务。黎计华、邓昭雄、邓肇明、邓肇元为邓启洪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要求黎计华、邓昭雄、邓肇明、邓肇元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也应予支持,黎计华、邓昭雄、邓肇明、邓肇元应连带共同清偿邓启洪拖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的借款本息。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黎计华、邓昭雄、邓肇明、邓肇元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邓启洪、龚惠文追偿。引起本案纠纷是邓启洪没有依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偿还借款所致,邓启洪应对本案纠纷负全责。邓启洪、龚惠文、黎计华、邓昭雄、邓肇明、邓肇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抗辩意见,应视其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陈述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启洪、龚惠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的借款本金49831.59元,利息486.06元,本息合计50317.6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黎计华、邓昭雄、邓肇明、邓肇元对被告邓启洪、龚惠文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四被告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黎计华、邓昭雄、邓肇明、邓肇元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启洪、龚惠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8元,由被告邓启洪、龚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勇代理审判员 丁 玲人民陪审员 伍小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柳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