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兴容与重庆嫦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容,重庆嫦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15号原告陈兴容,女,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曹明田,男,193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陈兴容之夫,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徐兴权,重庆长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嫦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路106号附7-1,组织机构代码67337562-4。法定代表人王元平,执行董事。原告陈兴容诉被告重庆嫦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嫦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菲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传清(后变更为王宇)共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5月26日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兴容的委托代理人曹明田、徐兴权,嫦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兴容诉称:2012年8月,嫦娥公司因缺资金运营,约定向龚家应借款50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3%支付。后来龚家应向嫦娥公司实际出借了500万元款项,但嫦娥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也没有按时归还借款。2014年7月龚家应将其对嫦娥公司500万元债权(本息)转让给陈兴容享有,陈兴容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嫦娥公司归还欠陈兴容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330958.9元(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8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嫦娥公司承担。嫦娥公司辩称:我司前法定代表人何小华涉及刑案,根据相关规定,应先刑后民;何小华不将原始证据交出,在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经侦队有相关具体款项走向的记载,请求法院予以调取;借款协议约定将借款划至任和平账户不合法,且已约定了保证金,后又约定20%的违约金实为砍头息,龚家应实际并未出借足500万元款项;据何小华在公安局交代,龚家应虽将款项打入了任和平账上,但当天就提走了100万元,后又分两次拿走了100万元。因陈兴容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故请求驳回陈兴容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案外人龚家应与嫦娥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上有龚家应和嫦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何小华的签名,并加盖有嫦娥公司印章),约定:龚家应向嫦娥公司提供5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止),月利率3%,嫦娥公司委托龚家应将上述金额分两次直接划至任和平在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的账户;嫦娥公司向龚家应缴纳借款总额的20%作保证金,嫦娥公司到期不还,则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龚家应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该协议签订后,龚家应于2012年8月10日、2012年8月13日分别按协议指定的收款人任和平在重庆市渝北银座村镇营业部的银行账户支付了350万元、150万元款项,合计金额500万元。2014年6月21日,龚家应与陈兴容对龚家应在前述《借款协议》项下的债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龚家应将其享有的对嫦娥公司的全部债权本金500万元及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转让给陈兴容享有。2014年7月14日陈兴容以邮政快递方式向嫦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王元平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审理中王元平确认其收到了前述债权转让通知,陈兴容也表示其所受让的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债权来源于龚家应与嫦娥公司签订的前述《借款协议》。本院另查明:2012年8月11日任和平向龚家应之子龚鑫的银行账户支付了100万元,龚家应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的该100万元为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审理中嫦娥公司认为该款系向龚家应支付的砍头息)。2012年10月17日龚家应向任和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任和平50万元,任和平提前5天说就一定归还,否则我放弃借给嫦娥公司550万元的全部资金利息不收。何小华在该借条上批注:同意办理。同日,任和平向龚鑫的银行账户支付了50万元。2012年11月8日任和平向龚鑫的银行账户支付了两笔款项共计50万元(分别为40万元和10万元)。本院还查明:任和平系嫦娥公司出纳,其提供给嫦娥公司、后由嫦娥公司向本院举示的《龚家应借款收支明细表》载明:2012年8月10日收龚家应借款350万元、2012年8月13日收龚家应借款150万元、2012年8月15日收龚家应借款10万元、2012年8月16日收龚家应借款41万元,以上4笔借款合计551万元;2012年8月10日还龚家应借款100万元;2012年8月17日(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日期书写有误,应为2012年10月17日)还龚家应借款50万元、2012年11月8日还龚家应借款20万元、2012年11月8日还龚家应借款30万元,以上四笔还款小计200万元。本院庭审结束后,陈兴容出具书面意见表示:龚家应与嫦娥公司有551万元的借款往来,本案转让债权金额500万元,其余51万元债权由龚家应享有;嫦娥公司支付给龚家应的款项总计200万元,其中:2012年8月11日支付的100万元,陈兴容现同意抵免借款本金;2012年10月17日支付的50万元系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2012年11月8日支付的51万元,依法都应为支付的利息,不是本金。2014年6月9日何小华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立案侦查。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邮政特快专递回单、《借条》、付款凭证、《龚家应借款收支明细表》、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立案情况通知书、讯问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陈兴容受让本案诉争债权前,原债权人龚家应与嫦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龚家应实际出借的款项是多少。2、嫦娥公司对原债权人龚家应有无还款,所还款项是归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3、陈兴容所受让的借款本息债权金额应如何确定和主张。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陈兴容诉称原债权人龚家应向嫦娥公司出借了本案诉争款项500万元的事实,有陈兴容举示的龚家应与嫦娥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龚家应向合同指定的任和平账户付款的凭证以及嫦娥公司举示的《龚家应借款收支明细表》为据,上述证据不仅能够证明龚家应按合同约定向嫦娥公司履行了支付本案诉争借款500万元的义务,而且能够证明龚家应另外还向嫦娥公司出借了51万元款项,共计551万元。虽然嫦娥公司认为本案诉争借款协议的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其前任法定代表人何小华的个人行为所致,但本院认为,该借款协议上既有时任嫦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小华的签名,又加盖有嫦娥公司的印章,加之嫦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何小华与龚家应恶意串通,损害嫦娥公司利益的行为,故嫦娥公司的前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嫦娥公司在借款后,已通过任和平向龚家应支付了共计200万元款项。虽然嫦娥公司认为上述款项系任和平个人对本案诉争借款本金的还款,但本院认为,任和平作为嫦娥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向龚家应支付上述款项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应认定为嫦娥公司对龚家应的付款。就2012年8月11日任和平向龚家应支付的10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从龚家应向任和平出具的收条看,该款为嫦娥公司向龚家应交付的本案诉争借款5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若嫦娥公司发生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从保证金中抵扣。但审理中嫦娥公司有异议,认为该款系向龚家应支付的砍头息,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鉴于本案庭审结束以后,陈兴容已书面向本院表示同意将该款在借款本金中予以冲抵,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时认定该款在龚家应的收款时间2012年8月11日即予以冲抵;对于任和平于2012年10月17日向龚家应支付的50万元的性质问题,因龚家应就该款向任和平出具有借条,故该款应为龚家应收到的嫦娥公司对其的出借款50万元。由于借条上还载明有“提前5天说就一定归还,否则龚家应放弃收取嫦娥公司550万元借款债权的利息”之内容,故本院认为,龚家应归还50万元借款的前提条件是嫦娥公司提前5天通知,否则嫦娥公司有权向龚家应拒付551万元借款(即包括本案诉争借款500万元在内)的利息。鉴于审理中嫦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对龚家应履行了该通知还款义务,故嫦娥公司所谓有权拒付551万元借款本金(包括本案诉争借款)的利息之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嫦娥公司向龚家应支付的前述50万元款项系嫦娥公司向龚家应出借的款项,而非嫦娥公司对本案诉争借款的还款,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于2012年11月8日任和平向龚家应支付的两笔款项共计50万元的问题,因任和平并未在相应的支付凭证上注明用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院认定该50万元付款应先冲抵借款利息。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2014年6月龚家应将其对嫦娥公司享有的500万元借款本息债权转让给陈兴容,陈兴容就该债权转让事宜又向嫦娥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故龚家应与陈兴容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根据前述认定,嫦娥公司在陈兴容受让本案诉争借款债权之前已向龚家应归还了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50万元,故其对债权受让人陈兴容提出上述抗辩合理合法,据此,本院认定陈兴容对嫦娥公司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债权金额应作相应扣减。因原债权人龚家应与嫦娥公司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已超过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限制性标准,故陈兴容主动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陈兴容对借款利率计算标准的调减符合法律规定,因龚家应与嫦娥公司所签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故本院认定嫦娥公司应向陈兴容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的四倍计付资金利息,且从中扣除已付利息5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嫦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兴容借款本金400万元,并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并扣除已付利息50万元;二、驳回原告陈兴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16.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8116.71元,由原告陈兴容负担12623元,由被告重庆嫦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49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 翎审 判 员 颜 菲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天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