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令狐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令狐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令狐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王某,男,汉族,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火烧铺矿职工。原告令狐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令狐某某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令狐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令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6月2日协议离婚。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经贵州省盘县火铺镇人民政府再次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520222102-2012-000021。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3月6日生育男孩王某某,由于被告经常在外赌博,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回家后经常殴打原告,不认真上班,因此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现已四十多岁,不能再生育孩子,且双方所生孩子年纪小,跟随母亲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所以双方所生孩子应由原告抚养。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婚后债权、债务。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原被告所生孩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直至双方所生孩子能够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双方所生孩子王某某的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及双方所生孩子王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保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协商离婚事宜。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是在原告家人胁迫的情况下在离婚协议上签字的,所以签订该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4、原告原居住地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生孩子王某某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参加工作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是工作单位出具,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和收入。5、原告与其前夫涂仲全的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涂仲全与原告所生孩子涂浩是由涂仲全抚养,涂浩的死亡是因为涂仲全不能很好地照顾孩子造成,并非原告的原因。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不能和被告的家人和谐相处,也不关心家人,原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6月2日协议离婚,后双方又于2012年9月12日复婚。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所以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由于被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能够为孩子提供较好的教育和生活环境,双方所生孩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所以双方所生孩子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火烧铺矿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天才宝贝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的婚育状况证明一份,被告父亲王国超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有固定的收入,且双方所生孩子就读于盘县火铺镇天才宝贝幼儿园,该幼儿园条件好,能够给孩子提供较好的教育环境,被告的父亲能够帮助被告照顾孩子。而原告对孩子不负责,不能很好的照顾和教育孩子。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不真实,原告的工资没有那么多,现双方所生孩子王某某就读的幼儿园条件较差,不能提供较好的教育环境,被告不关心孩子,所以双方所生孩子不能由被告抚养。2、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家人迫使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协议是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签订,并没有胁迫的行为存在。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双方所生孩子王某某的户口簿,结婚证,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生育孩子王某某的身份信息的依据。2、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保证书,虽然被告称该协议及保证书是在原告及其家人的胁迫下所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依据。3、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火烧铺矿出具的工资证明,天才宝贝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有固定收入,现双方所生孩子就读于盘县火铺镇的天才宝贝幼儿园的依据。4、原告原居住地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为原告原居住地的村委会出具,并非原告的工作单位出具,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有固定收入的依据。5、原告的婚育状况证明,被告父亲王国超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前夫涂仲全的离婚协议书,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令狐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6月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在盘县火铺镇人民政府复婚,办理了结婚证,结婚证号为J520222102-2012-000021。婚后原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生育男孩王某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并就读于盘县火铺镇天才宝贝幼儿园。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被告为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火烧铺矿职工,2014年工资收入为40?716元。原被告称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所生孩子王某某由谁抚养。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第一次登记结婚后办理了离婚手续,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而在第二次登记结婚后,也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所生孩子王某某应由谁抚养的问题,现被告在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火烧铺矿工作,有固定收入,双方所生孩子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并就读于盘县火铺镇天才宝贝幼儿园。而原告现无固定收入,不能给孩子提供稳定的生活环境。据此,双方所生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关于抚养费,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令狐某某与被告王某的夫妻关系。二、原告令狐某某与被告王某双方所生孩子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令狐某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令狐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管红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忠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