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焦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汽修工人。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郑鹏旭,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公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帅,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郑鹏旭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焦某与同事申某某下班回到长治市城区某村西区79号暂住处,上楼时焦某遇被害人和某下楼。焦某回到出租屋内发现二楼东户和某所居住房间房门未锁,遂进入和某的房间打开沙发上的女士挎包,翻出钱包,将钱包内的500元现金盗走。破案后,被盗现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和某的陈述、谅解书、领条;被告人焦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 丽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一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