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8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在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大名嘉园北门大名嘉园超市二楼台球室内,向吸毒人员庄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得款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庄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检测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的七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