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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9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司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1日20时36分许,被告人罗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余姚市阳明街道舜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河沿路路口处时,与他人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对方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罗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罗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61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事件单、“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照片说明、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王某清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六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韩 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