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朝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朝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东华苑小区17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79530084-X。法定代表��:刘敬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都军基,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凯莉,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海,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原告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朝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凯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朝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牟平区滨海东路586号东海城4#楼2单元1705号楼房。部分房款被告未付。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东海城置业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垫付方式借款152845��给被告用于支付购房款。被告借款后仅偿还5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2845元,并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止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朝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滨海东路586号东海城4#楼2单元1705室楼房。签订合同当日,双方又签订了《东海城置业补充协议书》,约定:“买受人(被告)签订本补充协议的同时,已交纳购房定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约38.4%的房款,为¥22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整)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约33.16%房款①于签合同当日交¥19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元整)②其他房款¥152845元(大写:壹拾伍万贰仟捌佰肆拾伍元整)于2012年1月20日前交清。……买受人(被告)所购房屋的约26.68%的房款,为¥152845元(大写:壹拾伍万贰仟捌佰肆拾伍元整)由出卖人(原告)提供无息垫付,买卖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本人李朝海今借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贰仟捌佰肆拾伍元整小写(¥152845)现金。身份证复印件如下:(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签字:李朝海(捺印)2011年8月12日经办人:赵军。”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借据及垫资房款的收款收据,并主张被告已偿还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朝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款152845元,有补充协议、借据及收款收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50000元,本院亦予以认可。综上,被告欠付原告借款102845元。原告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朝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102845元,并以1028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朝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继宝人民陪审员 孙艺业人民陪审员 杨海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