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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二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彭江与达地力江?达地力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江,达地力江·达地力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二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江,男、汉族,1958年2月26日出生,现住新疆喀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地力江·达地力夏,男,塔吉克族,1984年9月20日出生,现住新疆喀什市。上诉人彭江因与被上诉人达地力江·达地力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红、代理审判员艾克拜尔·艾合买提、何春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江及被上诉人达地力江·达地力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达地力江·达地力夏诉称:2012年12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5万元的玉石,被告支付1万元,余款4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玉石款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彭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块玉石,价值5万元,被告当天向原告支付玉石款1万元,余款4万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内容为“已付玉石款壹万元整,欠玉石款肆万元整,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5日”。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玉石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双务、有偿合同。本案原告将玉石交付给被告,由被告支付货款,应认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拖延支付玉石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因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玉石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缺席判决:被告彭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达地力江·达地力夏支付玉石款4万元。彭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石头的购买人是韩某某,其只是介绍人,不应成为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2、石头并非达地力江·达地力夏承诺的玉石,故一审判决支付货款4万元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达地力江·达地力夏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彭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口头答辩称:玉石确为彭江购买,但其仅支付1万元,剩余4万元一直未支付。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韩某某证言,拟证实石头的购买人为韩某某,并非彭江,且购买时达地力江·达地力夏承诺是玉石,但打开后发现只是一块矿石。达地力江·达地力夏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玉石与韩某某无关。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彭江是否应向达地力江·达地力夏支付尚欠玉石款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彭江购买达地力江·达地力夏的玉石,尚欠玉石款4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虽彭江认为其并非石头买受人,且达地力江·达地力夏违反承诺,石头并非玉石,但其仅提供了一份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韩某某的证言,且达地力江·达地力夏对此不予认可,而其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彭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向达地力江·达地力夏支付尚欠玉石款4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彭江已预交),由上诉人彭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红代理审判员 艾克拜尔代理审判员 何 春 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墨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