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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顾强与被上诉人杨斌、陈家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强,杨斌,陈家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强,男,汉族,1979年8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叶金华,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欣玲,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斌,男,汉族,1982年1月2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林,男,汉族,1955年2月23生。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沈丹,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量,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0-12A层。代表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媛,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强因与被上诉人杨斌、陈家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溧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金华、宋欣玲,被上诉人杨斌和陈家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丹,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9日20时9分左右,在南京市溧水永阳镇珍珠路,杨斌驾驶苏A×××××牌号的轿车与顾强骑行的二轮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顾强和二轮机动车乘客唐易新受伤。南京市溧水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杨斌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顾强当即被送往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骨折;2、左股骨颈骨折;3、左髋关节后脱位;4、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左髌骨粉碎性骨折;6、左侧髌腱断裂;7、左胫骨结节骨折;8、额骨骨折、左眶内壁骨折;9、鼻骨骨折;10、面部软组织挫裂伤;11、左膝、左小腿软组织挫擦伤。2011年4月25日顾强出院。期间顾强住院治疗6天。同日顾强入住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胫骨结节骨折;左胫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额骨骨折;鼻骨骨折;髌腱断裂;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顾强于2011年4月28日行左股骨近端、左髌骨、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1年5月21日出院。期间顾强住院治疗26天。2011年7月20日顾强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内固定失败。并于2011年7月27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备植骨),于2011年8月10日出院。期间顾强住院治疗21天。至此顾强共发生医药费154558.68元(溧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7879.16元+南京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用为77541.30元+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用为69138.22元)。顾强就该医药费曾于2012年4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法院于2013年2月5日经第二次开庭审理后,于2013年3月11日判决顾强的医药费154558.68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顾强5000元,由杨斌赔偿顾强149558.68元,扣除杨斌已支付给顾强的赔偿款124808.66元,实际应由杨斌赔偿顾强24750.02元。2014年2月25日,顾强入住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头坏死,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并于2014年2月27日行左股骨近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并于2014年3月14日出院。期间顾强住院治疗17天。2014年12月2日,顾强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顾强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髌腱断裂,颅面部多发骨折,左股骨头坏死,遗有左髋、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顾强休息期为受伤当日至2012年4月30日,2014年2月1日至8月31日;护理期为受伤当日至2011年9月30日,2014年2月25日至5月3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50日。3、被鉴定人顾强目前人工髋关节在位,人工髋关节理论寿命为10-15年,每次翻修费用为50000元。顾强发生事故前在南京市耀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本案在审理期间双方均同意对顾强的误工损失按另一受害人唐易新的误工标准计算,即其他建筑业的行业收入。另查明,苏A×××××小型轿车登记在陈家林名下,但陈家林已将该车送给其女婿杨斌使用,即苏A×××××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杨斌。该车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从2010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杨斌在本次诉讼中已支付顾强赔偿款4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原审法院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杨斌及唐易新353**元(医药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5374元)。交强险限额仅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4626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未支付。且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143284.99元,尚余156715.01元未支付。2015年1月28日,顾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杨斌、陈家林赔偿医药费9797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营养费2676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护理费34852.07元、误工费12369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520.8元,合计712842.6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溧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在调查后认定杨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一审法院对顾强各项损失认定为:医药费9783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70天×18元/天),营养费1800元(150天×12元/天),误工费72826元(45130元/年×589天)。护理费合理的护理期限为260天,其中顾强共计住院73天。顾强之妻姜小燕在顾强住院期间护理了56天,其余均由护工护理。姜小燕在南通市崇川长城美容中心工作,月平均收入为2524.83元。根据顾强出示的护理人员姜小燕交通银行收入明细列表情况及顾强的实际护理情况,并结合同等级别的护工标准,法院认定顾强合理的护理费为21333元(住院17天×60元/天×2人+住院56天×2524.8元/月+住院56天×60元/天+非住院187天×60元/天);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万元,由于顾强已对其受伤部位进行了伤残评定,且顾强于本次诉讼中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故对作出伤残的同一部位要求后续治疗费不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不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根据顾强住院治疗情况及交通费票据,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鉴定费2280元为顾强发生的合理费用,法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01520.8元,顾强虽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但因顾强未能出示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对顾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1520.8元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顾强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45522.32元。由于杨斌驾驶的苏A×××××牌号的轿车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仅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4626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未支付。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尚剩余156715.01元未支付。故对顾强的合理经济损失345522.32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4626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258616.32元(345522.32元-84626元-鉴定费228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太平洋保险公司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仅剩余156715.01元未支付,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偿的部分258616.32元应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顾强156715.01元。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观点法院不予以支持。对顾强的合理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均不足以赔偿的部分104181.31元(258616.32元-156715.01元+鉴定费2280元)可由侵权人按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应由杨斌赔偿原告104181.31元。杨斌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4000元应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4626元;二、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6715.01元;三、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杨斌应赔偿原告104181.31元,扣除杨斌已支付给顾强的赔偿款4000元,实际应由杨斌赔偿顾强100181.31元;四、驳回顾强要求由陈家林给付赔偿款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顾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错误。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是不同的项目,只要是实际发生或必然发生的必要费用都应赔偿;二、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残,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收到一定影响,赔偿义务人对该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于赔偿;三、上诉人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金额不当;四、一审判决主动抵减杨斌垫付的4000元交通费错误;五、一审案件受理费计算有误,应当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家林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杨斌而非陈家林,陈家林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医院门诊病历、诊疗费收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2012)溧民初字第1288、1289号判决书、证明、项目用工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银行明细列表、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上诉人顾强置换人工髋关节的后续费用是否应予支持及支持数额;2、一审认定的护理费金额是否恰当;3、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予以支持;4、杨斌预付款400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顾强主张更换人工髋关节费用一次性支付,该费用虽然尚未发生,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安装人工髋关节其理论寿命为10-15年,到期后根据磨损及功能情况需要翻修,每次翻修费用为50000元,故顾强在人工髋关节使用年限届满后更换属后续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顾强安装人工髋关节的时间,顾强的年龄、该人工髋关节理论寿命等因素,本院酌定顾强人工髋关节的再次置换次数为三次(不含本次),费用合计为150000元。一审判决以残疾赔偿金与同一受伤部位的后续治疗费相重合为由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顾强的该项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顾强提供的其妻子姜小燕的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可以认定顾强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出院后,姜小燕对其进行护理110天,该期间的护理费应当参照姜小燕的误工费计算,即护理费应认定为23990.56元(住院17天×60元/天×2人+住院56天×2524.8元/月+住院56天×60元/天+非住院110天×2524.8元/月+非住院77天×60元/天)。上诉人顾强的该项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上诉人顾强虽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顾强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杨斌提供了顾强一方出具的收条,证明顾强收到4000元现金的事实,对此上诉人顾强无异议,本院对杨斌向顾强支付4000元现金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律规定该预付款应该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上诉人顾强认为不应该抵扣该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在杨斌向顾强的赔偿款中扣除该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部分不当,对于上诉人顾强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认定有误,依法应予纠正;对于顾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顾强的置换髋关节后续治疗费用认定为150000元,护理费应认定为23990.56元,上诉人顾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为498179.88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4626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顾强156715.01元,被上诉人杨斌应赔偿上诉人顾强256838.87元,扣除预付款4000元,杨斌还应赔偿252838.8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555号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顾强8462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顾强156715.01元。三、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强256838.87元,扣除杨斌已支付给顾强的赔偿款4000元,杨斌实际应赔偿顾强252838.87元。四、驳回顾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64元,由顾强负担1135元,杨斌负担25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95元,顾强负担1093元,杨斌负担8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搜索“”